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10296号
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职务不详。
被告: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菀,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故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3元,由原告北京佩莫萨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