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鱼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Q区207室。
法定代表人:江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鱼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米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鱼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包括:合同范围及履行情况、合同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履行、上海鱼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债权转让认定不清,一审以江克明邮件自制虚假表格认定案件事实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三张表格未经双方对账和质证且存在不实之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安装款的争议焦点,一审将本应由鱼剑公司承担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依米康公司,违反证据规则和双方约定,且付款行为不能推定合同已全部履行,一审认定注销后公司股东转让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机电公司注销后不能做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的股东转让债权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变更鱼剑公司的起诉依据和理由,鱼剑公司并未起诉主张机电公司与依米康公司缔约和鱼剑公司受让机电公司债权的表述,一审判决未释明主体和审判范围变更,对所谓债权转让扩大审理范围到机电公司与依米康公司的全部合同,未给予依米康公司抗辩的诉讼权利。
鱼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鱼剑公司举示的34份合同其中33份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及原因已经鱼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克明与依米康公司经办人刘俊文邮件确认,邮件结算确认后,依米康公司未付款;一审就33份合同的主体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依米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90%或95%的条件即为鱼剑公司已将到货和安装记录材料交给依米康公司,依米康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款足以印证鱼剑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鱼剑公司已举示合同、邮件确认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依米康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已注销公司的尚有债权,公司股东有权承继并以股东名义主张权利,原机电公司股东已向鱼剑公司转让对依米康公司的债权;4.本案一审中,鱼剑公司经法庭询问已明确将违约金确定为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依米康公司承担利息正确,鱼剑公司诉请主张的安装费包括机电公司应得的安装费,一审审判范围正确。综上,依米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鱼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依米康公司向鱼剑公司支付安装费681583.12元、违约金136316.62元(按681583.12元的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案涉各公司登记信息。四川依米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2日,2009年9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该公司再次更名为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案中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称依米康公司)。机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左武琴(持股比例50%)、江克明(持股比例50%),其中江克明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五金交电、模具,机电设备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5年10月20日,该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为江克明(负责人)、左武琴。鱼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江克明(持股比例50%)、江振华(持股比例50%),其中江克明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机电设备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一审中,机电公司清算组成员江克明、左武琴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公司需要,二人注销机电公司,并由江克明及二人之子江振华作为股东成立鱼剑公司,机电公司原对依米康公司享有承揽费用债权,公司注销时并未针对相应债权进行清结,现同意依米康公司将其尚欠原机电公司的承揽费用全部支付给鱼剑公司。
2.鱼剑公司主张款项的构成。2012年8月8日起,江克明通过其邮箱×××@163.com与依米康公司工作人员刘文俊×××@qq.com就数个依米康空调安装项目报价、开工报告、合同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13年3月24日,机电公司与依米康公司签订《依米康机房专用空调安装合同》(合同号:12.141),主要约定:依米康公司同意授权机电公司为依米康空调安装商,依米康公司的《依米康机房空调安装手册》(随机)作为空调安装的规定和技术要求。本次安装设备为19台SCU1300DE、2台SCU1300UE、4台RAH5102TF(SCU机组冷冻水管长约2米),机组安装位置在上海市欧阳路虹港数据中心一、二楼机房,本次安装总费用为110000元(费用明细为:21台SCU机组安装人工费4000元+4台RAH机组拆箱、吊装、安装人工费6500元),以上费用包含安装的所有辅料。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机电公司需填写《依米康机组开机报告》,经用户签字、盖章后移交给依米康公司,否则视为机电公司未能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用户方对《依米康机组开机报告》签字盖章,且空调进入正常运行,依米康公司签署《安装检查报告》后,进入保用阶段(质保期一年)。如在保用阶段因安装造成的故障,由机电公司免费负责维修或整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待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开机、调试完毕进入正常运行后,机电公司将所有设备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报告(须经依米康公司工程师书面确认)及安装过程记录交给依米康公司,并出具安装费发票,依米康公司支付90%安装款项,机组运行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依米康公司付清全部安装款项。机电公司应在接到设备后指定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如遇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取得依米康公司书面认可,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日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超过三日依米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机电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8月3日,机电公司向依米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10000元的发票两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期间,机电公司、鱼剑公司分别与依米康公司签署数份安装合同,部分合同载明依米康公司签约代表即为其工作人员刘文俊。相应合同均明确机电公司、鱼剑公司分别作为空调安装商承接依米康公司位于上海、苏州等地的空调机组安装,除具体安装设备、机组安装位置及对应安装费用外,合同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与前述12.141号《依米康机房专用空调安装合同》一致。其中,双方针对“付款方式”约定的支付比例略有差别,即待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开机、调试完毕进入正常运行后,机电公司(或鱼剑公司)将所有设备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报告(须经依米康公司工程师书面确认)及安装过程记录交给依米康公司,并出具安装费发票,依米康公司支付至90%或95%款项(部分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米康公司即应支付30%或50%预付款),待机组运行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依米康公司付清剩余款项。
一审中,依米康公司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共计向鱼剑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3645845.87元。其中,依米康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40000元回单显示收款人为“王继强”,故鱼剑公司不予认可,并对于剩余19份回单载明的转款明细均予以认可。同时,鱼剑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包含前述19份回单所载转款明细在内,依米康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通过其公司账户(尾号8234)分笔向鱼剑公司账户(尾号4269)转账支付4909876.97元。2018年3月21日,依米康公司向江克明发送应付款《询证函》,函件抬头列明,询证对象为机电公司,内容载明:根据其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依米康公司欠付机电公司320971.2元。2020年4月26日,江克明向刘文俊“依米康尾款明细.xlxs”文件,并称“麻烦查看核对下附件的尾款明细,是否是备注里的情况,有35万多已走完流程待支付,还有那些都是预算问题流程未走完。核对无误麻烦回复下邮件。”庭审中,鱼剑公司登录江克明邮箱,并打开前述文件,显示即为下表一及表二中所列33份安装合同的合同号、合同金额、开票日期、已开票金额、发票号、已收款、未收款明细等。对表一所列序号1-10、16-18共计13份合同,江克明均备注“系统预算流程问题,无法支付”,对表一所列序号11-15、19共计6份合同,江克明则均备注“流程审批完结,待支付”,对表一所列序号20即编号17.1458KF合同,则备注“补签合同待开票”。对表二所列13份合同,江克明列明原未付款均为合同约定的剩余10%尾款,并备注后续10%款项均分笔于2020年1月支付。刘文俊于当天回复“附件清单所列明细之备注情况属实,无误”。
表一:未付清合同明细
序号
编号及签订时间
签订方(签约代表)
安装费用
付款方式及已付款情况
1
12.141
2013.03.24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110 00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2
12.141(维护)
2013.03.27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1 00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3
13.107
2013.08.31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15 000元
9.5:0.5(已付95%,已开票)
4
13.059
2013.11.19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4 27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5
13.377
2013.11.06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64 260元
3:6:1(已付90%,已开票)
6
13.350
2013.10.18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
4 03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7
13.428
2013.10.19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24 562元
5:4:1(已付90%,已开票)
8
13.384
2013.10.28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
11 015元
9:1(已付90%,已开票)
9
11.325
2014.05.22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110 609元
5:4.5:0.5
(已付50%,已开票)
10
14.200
2014.06.27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22 800元
9:1
(已付90%,已开票)
11
14.514
2014.10.30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544 00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12
14.514
2014.11.18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85 000元
5:4:1(已付90%,已开票)
13
15.219KF(风管)
2015.07.15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
140 000元
5:4:1(已付50%,已开票)
14
15.154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365 70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15
15.157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247 500元
9:1(已付90%,已开票)
16
15.509KF
2015.12.01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00 000元
5:4:1(已付90%、已开票)
17
16.1007KF
2016.10.31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222 000元
3:6:1(已付90%,已开票)
18
16.0950
2016.12.01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张琦)
584 969.97元
5:4:1
(已付90%,已开票)
19
17.0248
2018.07.17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133 000元
9:1(未付款,已开全票)
20
17.1458FK
2019.08.17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88 347元
9:1(未付款,已开票)
表二:已付款合同明细
序号
编号及签订时间
签订方(签约代表)
安装费用
付款及开票情况
1
14.292KF
2015.02.04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21 4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2
14.470
2014.10.28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2 4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3
12.028-1
2014.10.29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6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4
14.580
2014.12.31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39 6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5
14.409KF
2015.02.04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6 9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6
14.478KF
2015.02.04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刘文俊)
23 2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7
15.137KF(空调)
2015.05.0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113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8
15.045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18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9
15.045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164 760元
5:4:1(已开票、已付清)
10
15.021KF
2015.07.10
鱼剑机电公司、依米康公司
150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11
15.219KF(空调)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90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12
15.167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47 8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13
15.166KF
2015.07.15
鱼剑建筑公司、依米康公司
15 000元
9:1(已开票、已付清)
针对表一序号20即编号为17.1458KF的《电信合同能源管理三灶空调安装及相关配套安装合同》,鱼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原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883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因鱼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开具发票时实际税率为1%,故主张合同价款相应减少至86631.52元。
除前表所列合同外,鱼剑公司与依米康公司还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上海超算中心额外施工劳务合同》(编号:19.1392KF),约定本次劳务内容为上海超算中心进场门墙拆除并复原、空调风口定制改造,安装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585号,劳务总费用为10786.4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待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开机、调试完毕进入正常运行后,鱼剑公司将所有设备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报告(须经依米康公司工程师书面确认)及安装过程记录交给依米康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依米康公司付清全部安装款项。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安装合同一致。2020年6月12日,鱼剑公司向依米康公司开具金额为107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前述编号为17.1458KF、19.1392KF的两份合同,鱼剑公司在庭审中称,相应合同系其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9年补签,关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鱼剑公司提交《安装/代维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两份,申请单内容为鱼剑公司作为安装代维公司申请依米康公司支付对应合同价款,“相关付款证明材料”应包含:1.付款申请单;2.合同和发票;3.开机/验收报告及安装检查报告(按合同进度要求,由依米康工程师负责提供);4.代维工程量确认清单及报告(按合同进度要求,需用户方签字)。“客服经理或项目主管工程师意见”一栏则显示手写“同意支付”“刘文俊”字样,该申请单下方列明“注:1.在合同约定付款到期后,由安装/代维公司填写本申请单,提交给依米康区域客服经理或项目主管工程师审核,签署同意付款意见后,一并提交至客服中心。”针对17.1458KF安装合同,鱼剑公司同时提交《用户终验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安装合同所涉空调设备已经通过用户验收。对于前述复印件,鱼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依米康公司付款申请流程规定,相应开机报告、付款申请表等材料均已提交依米康公司,我方无法提交原件,为证明上述流程客观存在,我方公司股东江振华在依米康公司内部获取材料后拍照所得相应复印件”。依米康公司对于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前述34份合同约定金额合计数额实际少于依米康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转账支付的金额4909876.97元,一审中,鱼剑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一份,以明确依米康公司每笔已付款项所对应的涉案及案外安装合同(见表三)。
表三:付款明细(加黑部分为依米康公司主张已付款项)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鱼剑建筑公司主张对应合同明细
2014.7.24
97 684.5元
11.325 55 304元;
12.220 42 560元
2014.7.24
38 556元
13.377
2014.8.25
93 150元
13.484
2014.8.25
20 000元
12.305
2014.9.11
62 235.6元
13.482
2014.9.15
367 200元
13.377-1 351 900元;
13.377-2 15 300元
2014.9.25
23 580元
14.200 20 520元;
14.259 3 060元
2014.11.17
45 900元
14.003
2014.11.21
64 600元
14.139
2014.12.19
2 160元
14.470
2015.1.13
197 900元
14.514-1 192 500元;
12.028-1 5 400元
2015.2.5
35 640元
14.580
2015.6.15
46 350元
14.478 20 880元;
14.292 19 260元;
14.409 6 210元
2015.8.19
13 512.9元
12.141 977元;
12.220 10 640元;
13.341 1 895.9元
2015.9.8
101 700元
15.137
2015.11.6
148 500元
15.166 13 500元;
15.021 135 000元
2016.1.8
532 620元
15.167 43 020元;
14.514-2 489 600元
2016.1.14
1 171 364元
15.045 16 200元;
15.045 148 284元;
15.157 222 750元;
15.219-2 81 000元;
15.219-1 70 000元;
15.509 150 000元;
14.514-1 154 000元;
15.154 329 130元
2016.5.13
430 236元
15.107
2016.11.7
59 400元
15.107
2016.11.21
120 000元
15.509
2016.12.19
111 000元
16.1007-1
2017.1.26
292 485元
16.0950(两笔合计90%)
2017.5.5
233 987.97元
2017.8.2
121 309元
15.107 54 404元;
13.377-2 1 700元;
14.003 5 100元;
13.377-1 39 100元;
13.484 10 350元;
13.482 6 915元;
14.139 3 400元;
14.259 340元;
2017.10.11
88 800元
15.153KF
2017.11.15
119 200元
2018.9.6
20 400元
16.1007-2
2018.9.6
81 600元
16.1007-2
2019.12.4
6 000元
业务费报销
2019.12.4
10 000元
业务费报销
2020.1.3
1 500元
15.166kf
2020.1.3
690元
14.409kf
2020.1.3
2 320元
14.478kf
2020.1.3
3 960元
14.580
2020.1.3
600元
12.028-1
2020.1.3
1 800元
15.045kf-2
2020.1.3
4 780元
15.167kf
2020.1.3
2 140元
14.292kf
2020.1.3
240元
14.470
2020.1.6
52 000元
卸货费
2020.1.7
11 300元
15.137kf
2020.1.7
9 000元
15.219kf-2
2020.1.13
15 000元
15.021kf
2020.1.19
25 000元
业务费报销
2020.1.19
6 000元
业务费报销
2020.1.19
16 476元
15.045kf-1
合计
4 909 876.97元
3.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7年9月11日,依米康公司与江振华签署《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振华自2017年9月11日起在依米康公司担任职员,期限五年,双方为此还签订《保守秘密协议》《员工基本行为准则》《廉洁自律协议》等材料。其中,江振华于2019年2月14日签署的《预防职务犯罪承诺书》列明,未经公司许可,江振华不参股或间接持有公司业务合作方(包括不限于供应商、分包商、安装公司、客户、渠道商及其他合作伙伴)的股权,或者以业务合作方合伙人的身份承接公司业务。江振华入职后,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其工作账号就鱼剑公司、机电公司的多份安装合同安未付尾款制单并提交申请付款流程。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8日,依米康公司与江克明签署《劳务协议》两份,约定江克明在依米康公司担任营销中心-客服中心-客服管理部技术顾问,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双方据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缔约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鱼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机电公司未收取安装费用的问题。机电公司虽于2015年注销,其所余债权性质上仍属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依米康公司作为债务人仅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抗债务承担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机电公司股东左武琴、江克明作为对应债权的承继人,现明确将相应债权转由鱼剑公司进行主张,而机电公司对依米康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存依法不能转让之情形,且已在本案审理中向依米康公司进行通知,因此鱼剑公司依法取得该笔债权,有权要求依米康公司支付相应欠款,一审法院对依米康公司有关两家公司系不同主体,鱼剑公司无权主张机电公司对应尾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依米康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安装尾款的问题。本案中,鱼剑公司举示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清楚反映依米康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起分笔、多次向其支付款项,合计金额已明显超过依米康公司所举其向鱼剑公司支付的安装费3605845.87元,基于江克明自2012年起即就多个安装项目与刘文俊进行沟通的事实,应当认定鱼剑公司所述除本案所涉34份安装合同外,其和机电公司与依米康公司尚存案外数份安装合同的陈述属实。一审中,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及前述款项支付的实际,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数次限期要求依米康公司就其已付价款对应的合同明细、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安装合同对应空调机组是否完成用户验收等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以明晰合同履行实际,但依米康公司均以合同所涉时间较长、公司已经更换软件系统及己方不负相应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依米康公司仅以其举示付款数额超过本案诉争合同中相对方为鱼剑公司的合同总额,故不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前述超过数额,依米康公司还辩称基于江振华、江克明(曾)系其员工的事实,相应付款依据的基础材料系二人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制作,但依据依米康公司提交的流程明细,江振华提交付款申请流程始于2019年10月,此后依米康公司实际仅向鱼剑公司支付10万余元,故其辩称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自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已付款明细,本案中,鱼剑公司主张依米康公司欠付安装尾款实际基于江克明与刘文俊的邮件往来。该证据显示,江克明就机电公司及鱼剑公司分别与依米康公司签署的诉争33份安装合同,详细列明合同号、合同金额、开票日期、已开票金额、发票号、已收款、未收款明细等,并要求刘文俊核实其备注的未付款原因,对此,刘文俊回复“备注情况属实、无误”。基于刘文俊与江克明长期就多个安装项目存有邮件往来、其本人又是案涉多个合同中依米康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等事实,应当认定,首先,前述回复应为刘文俊代表依米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回复内容亦属依米康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江克明备注“系统预算流程问题,无法支付”及“流程审批完结,待支付”,均将相应合同欠付尾款的原因指向依米康公司内部审核,在依米康公司已经支付前述400余万元款项的情形下,刘文俊对此仍予以确认,且在收悉合同详细信息后并未就安装方履约不当提出任何异议;再次,结合本案所涉安装合同的具体条款可以看出,虽然不同合同约定采用的付款比例略有差别,但总体上关于依米康公司付款支付价款的要件约定是一致的,即均需待所有空调设备安装、开机、调试完毕进入正常运行后,机电公司(或鱼剑公司)将所有设备的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报告及安装过程记录交给依米康公司,并出具安装费发票,至此依米康公司方支付至90%或95%款项,待机组运行一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依米康公司方付清剩余款项。亦即,邮件清单列明依米康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合同项下90%价款的事实,足以印证安装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关于鱼剑公司主张的编号为17.1458KF合同对应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述邮件往来内容已经明确17.1458KF合同实为补签,需待鱼剑公司开具发票;其次,为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鱼剑公司提交了《安装/代维付款申请单》《用户终验证书》,相应材料虽系复印件,但鱼剑公司能够说明来源,结合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流程等具体权利义务安排,鱼剑公司对其仅持有复印件所作解释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鱼剑公司主张的编号为19.1392KF的合同对应价款,因相关合同未在双方邮件往来中得以体现,而除安装合同及鱼剑公司举示的《安装/代维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鱼剑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或其所述合同实为补签,故其主张对应价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米康公司关于鱼剑公司主张邮件载明33份安装合同尾款,均需提交各安装合同对应开机报告等资料方能证明其完成安装义务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依米康公司未就设备运行后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举示证据,安装方亦已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诉争安装合同虽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实际并未明确依米康公司应支付价款的具体期限,故鱼剑公司可随时向依米康公司主张,依米康公司则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案涉邮件往来及询证函亦能印证双方就款项支付持续存在沟通。因此,依米康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鱼剑公司诉请支付对应尾款,依米康公司获悉后至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鱼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明确诉请实际为要求依米康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行为给鱼剑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依米康公司应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邮件往来列明的33份安装合同尾款670796.72元,故应于2020年7月11日起向鱼剑公司支付前述尾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且总额不超过鱼剑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20%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依米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剑公司支付安装费670796.72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此方式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不超过134159.34元);二、驳回鱼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依米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对一审中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米康公司与机电公司、鱼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还存在尚未付款的安装费、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查要点为:1.鱼剑公司能否向依米康公司主张机电公司应享有的承揽安装费;2.一审认定依米康公司向鱼剑公司支付承揽安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认为:
关于鱼剑公司能否向依米康公司主张机电公司应享有的承揽安装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机电公司于2015年注销,其注销前因与依米康公司的承揽关系而应享有的安装费属于机电公司的剩余财产,其注销并不当然致使其债权归于灭失。机电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左武琴、江克明系公司清算义务人并应承继尚未经清算的公司债权债务。本案中,该二人出具的认可鱼剑公司受让依米康公司应付机电公司的安装费的书面材料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依米康公司亦在本案诉讼中得到通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鱼剑公司有权向依米康公司主张机电公司应享有的安装费具有充分事实根据,依米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米康公司向鱼剑公司给付原机电公司安装费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依米康公司向鱼剑公司支付承揽安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就现有证据看,依米康公司的已付安装费总金额超过依米康公司应向鱼剑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但就双方往来交涉情况看,在依米康未举示充分事实证据对应其已付款合同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鱼剑公司关于双方(包括原机电公司)在常年合作中不止订立在案明细中的合同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当,故依米康公司以已付款金额大于鱼剑公司就案涉合同主张的安装费金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合同欠付安装费尾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在江克明与刘文俊的往来邮件中就鱼剑公司与机电公司的33份安装合同的情况予以交涉,刘文俊作出“备注情况属实、无误”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其身份认定该确认系代表依米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充分事实证据,在邮件中未付款原因并不涉及鱼剑公司及机电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等内容,且在依米康公司未举出充分事实证据证明在其支付已付款项后可向鱼剑公司或机电公司拒付剩余尾款的约定事由,应当对其提出安装方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就案涉33份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并认定鱼剑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给付的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鱼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鱼剑公司在明晰其主张依米康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意见后,判令依米康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一个月的时间节点就欠付金额向鱼剑公司支付利息(以逾期金额20%违约金为上限)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米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元,由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刘玉琬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