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至第五项判决,**事实后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公司交付的91台空调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并未**“制冷量”20.1KW与“降容后显冷量”23KW两个基本概念和数据的换算问题。针对该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进行认定和作合理说明,也没有释明当事人申请鉴定或依职权委托鉴定,单方面认定***公司做了合理说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二关于引用标准的约定,并不包含***公司引用的《GBT19413-2010计算机和数据处理机房用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这一国家标准,***公司依据该标准进行技术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引用依据不当;另一方面,***公司在技术说明部分,开篇就强调“青海联通冷冻水列间空调项目的投标工况为回风35℃,进出水温度为12/18℃,不符合标准《GBT19413-2010计算机和数据处理机房用单元式空气调节机》中冷冻水机房空调的标准”,说明了***公司也认可其所谓依据该国家标准交付的空调产品无法满足“回风35℃,进出水温度为12/18℃”的使用工况,足以说明其交付的产品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不相符。2.即便是按照上述国家标准进行换算,该标准第3.2条规定:“制冷量等于显热制冷量和潜热制冷量之和”,第3.5条规定:“显热制冷量为在规定的制冷量实验条件下,机房空调从机房除去的显热部分的热量,单位为W(瓦),简称显冷量。”,也即显冷量为制冷量减去潜热制冷量之差,在制冷量都仅为20.1KW的情形下,降容后显冷量无论如何换算也不可能高于20.1KW。二、**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制冷要求,属于事实问题,一审判决关于机房空调布局方案设计和“高温宕机”原因的认定,与空调设备是否合格无关。
***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制冷功率问题。1.一审中**公司以设备铭牌上张贴的额定制冷功率为20.1KW为由,主张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可***公司的主张,即该机组在国标GB/T19413-2010要求的机房试验工况为“干球24℃,湿球温度17℃,进水温度7℃,出水温度12℃”,在该工况下,机组额定制冷量为20.1KW,而按GB/T19413-2010要求,机组铭牌需要包含机组额定制冷量,故机组铭牌显示额定制冷量是按GB/T19413-2010的要求进行标注。因此铭牌上的额定制冷量不代表在该项目工况下的实际制冷量。经换算,在该项目要求工况为“干球35℃,相对湿度30%,进水温度12℃,出水温度18℃,海拔2547m(大气压为72.4kpa)时机组的制冷量为23.2KW。2.**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制冷量等于显热制冷量和潜热制冷量之和”,因此设备显冷量无法达到23KW,***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工况下机组无潜热制冷量,故机组的制冷量等于机组的显冷量。根据***公司提交的《回函》中的换算过程,该项目工况显热比(显冷量与制冷量之比)为“1”,印证了在该工况下机组的制冷量等于显冷量,***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3.在**公司自行提交的《关于列间空调相关问题的函》中仅对制冷量提出要求,说明**公司也认可在该工况下,机组的制冷量与显冷量一致。二、对于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并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进行认定,并无鉴定的必要。且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两年之久,也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三、**公司无法证明***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质量要求。一审查明**公司将***公司交付的货物投入使用多年,在***公司向其发函催收货款前,其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甚至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支付了部分款项。设备铭牌上标注的额定制冷功率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亦无法证明“高温宕机”系设备质量原因导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160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60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为**公司更换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61台SCU250IBE3-R-H型和30台SCU250IBE3-R型冷冻水行级列间空调(降容后显冷量≥23KW,整机质量196kg);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关于合同的签订
2018年4月起,***公司工作人员***(XX@126.com)与**公司工作人员**(133××××8812@163.com)通过邮件沟通空调采购事宜。2018年4月23日,***公司发送“青海项目**标准合同-***”。2018年5月2日,**公司收到***公司发送的主题为“青海联通-***5.2”的邮件,并附“列间冷冻水-技术参数.xlsx”“***样本-列间空调.pdf”“20-列间空调技术要求0408-技术应答”等文件,其中:
“列间冷冻水-技术参数.xlsx”载明,冷冻水进出水温度为12-18℃时,型号SCU250IBE3的空调制冷量参数为:总冷量(35℃-30%RH)23KW、显冷量(35℃-30%RH)23KW,水流量3.3m3/h,重量196kg。
“20-列间空调技术要求0408-技术应答”全称为《中国联通高原(***)国家级大数据基地项目技术要求(列间空调)》(下称《项目技术要求》),内容包括应用范围、引用标准、资质要求及技术要求。“技术要求”包含列间空调机组的技术指标,机械性能,电气性能,适应环境,温度、湿度控制性能,机组性能,控制系统,监控性能,安装特性及质保要求。***公司在该文件中对前述技术要求逐一应答。其中,“列间空调机组的技术指标”载明:本次空调机组选型范围为冷冻水行级列间空调,包括机组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以及为期3年的免费系统维护与保修服务,其中空调主机数量根据需求配置,降容后显冷量应≥23KW。***公司应答:满足,投标机组为***公司生产的R-H型和R型冷冻水行级列间空调机组,数量根据需求配置,降容后显冷量≥23KW。本次选型空调机组主要技术指标要求为:无加热加湿和带加湿空调的总冷量、显冷量均为降容后≥23KW,显热比为100%,风量降容后应≥5000m3/h,额定功率≤1.2KW。对上述指标,***公司还备注“说明”为:制冷量是在海拔2527米,回风干球温度35℃,相对湿度30%,冷冻水进/出水温度12/18℃(非标准海拔机组制冷量=【1-(实际海拔高度-1000)/1000*7%】*额定制冷量)。
同年,***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公司的产品,用于“中国联通高原(***)国家级大数据基地”项目。***公司供应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为:冷冻水行级列间空调(无加热加湿),型号:SCU250IBE3-R-H(下称R-H型),数量:142台,单价17800元;冷冻水行级列间空调(带加湿),型号:SCU250IBE3-R(下称R型),数量:56台,单价18100元;合计3541200元,合同金额含增值税、运费及一次开机调试,不含安装费。价格为固定设备单价,分批提货,分批结算。如***公司因产品设计及质量问题达不到招标文件的需求及现场要求,**公司有权利更换设备厂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供货范围及产品规格发生变化双方可另行约定。关于“付款条款”,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公司即预付设备款的10%,货到现场再支付设备款的10%,设备安装完毕后6个月再支付设备款的20%,设备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再支付设备款的20%,设备安装完毕后18个月再支付设备款的20%,设备安装完毕后24个月付20%(付清此款项前***公司需提供5%的银行保函)。2.***公司收到**公司对应合同金额款项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数目开出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交货地点及收货联系人信息为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锦川大道200号**133××××****,交货方式为***公司代发货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关于“货物验收”,双方约定:1.**公司收到货物后当场签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种、型号、包装有无损坏、数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货物外观验收合格。2.***公司收到**公司提出的异议后,必须3个工作日内响应,否则,即视为默认**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应照此执行,如确认后为***公司责任,应在最终客户规定期限内解决相关问题。关于“质量技术要求及保修条款”,双方约定:1.按**公司技术规范书要求,并达到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公司提供货物的调试及保修服务,享有设备验收合格起为期60个月的保修服务(以先到的日期为准)。但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公司均保证在24小时内响应,并尽快解决问题。但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1)由于使用不当、不慎、滥用或者碰撞而造成的损失;(2)天灾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2.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双方协商后,***公司可用符合规定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设备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及***公司违约等原因而延期付款,或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货,每迟延一周,应按逾期付款或迟延提货总金额1%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该部分货物金额的5%。前述《项目技术要求》作为《购销合同》附件由双方同时签署。
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2019年1月20日,**公司收到6台R型、12台R-H型空调机组,签收人**在《到货签收单》上备注“共收到货物6箱,其中4箱包装良好,两箱包装破损,均未开箱检查”。2019年7月6日,**签收3台R型、15台R-H型空调机组,并备注“收货7箱,未开箱检查,箱体外观良好”。
2019年10月12日,**公司签收人***签收11台R型、R-H型空调机组并备注“实收11箱,32件货”。2020年4月12日,***签收4台R型、3台R-H型空调机组,并备注“外观完好”。2020年4月21日,***签收6台R型、8台R-H型空调机组,并备注“外观完好”。
至此,***公司共提供30台R型、61台R-H型空调。上述空调均贴有铭牌显示额定制冷量为20.1KW,流量为2.89m3/h,整机质量为175kg。
***公司依**公司要求于2020年4月前分批对空调机组进行调试安装。其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针对R-H型空调机组调试验收形成的《***空调开机调试/验收报告》载明:设定温度23℃、湿度40,机房温度23℃、机房湿度20,环境温度18℃,环境湿度22,验收结论为“冷冻水末端空调调节二通阀设置,排气放水试验,机组运行正常”。
2018年8月2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9月4日,**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125200元、10万元、25200元、12580元、25100元、8万元。因前述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18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公司要求开始陆续供货,于2020年4月已经陆续完成开机调试。截止发函日,***公司已交付空调设备合计91台,按照合同报价清单计算金额为16288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约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合计533840元。故函告**公司务必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下欠的设备款合计533840元付给***公司,逾期将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前述律师函。
2021年2月9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此共计支付货款468080元。
2021年4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列间空调相关问题的函》载明:根据合同及附件二技术规范点对点应答书约定,***公司提供列间的空调制冷量功率应≥23KW,实际到货91台列间空调制冷量功率为20.1KW,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要求***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做出如下回复:1.将现有货物退货并更换为与合同技术参数相符的列间空调。2.因***公司列间空调制冷量不达标,造成服务器宕机的责任,由***公司全权承担。3.保留因***公司列间空调制冷量不达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21年5月10日,***公司对此作出《关于列间空调相关问题的回函》,载明:已交付空调设备合计91台,按照合同报价清单计算**公司仍拖欠货款1160720元。针对前述函件作出如下回复:1.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应当在当场签收后3日内对货物品种、型号、包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截止**公司发函之日,已供货产品早已完成签收,完成安装调试且投入使用,**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已认可全部产品质量及规格参数。2.合同附件二“技术规范点对点应答书”中约定的显冷量参数规格与产品铭牌之上的额定显冷量并非同等工况下的冷量指标,不可机械对照,***公司产品完全满足**公司技术规范,不存在**公司函述产品参数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3.已交付产品一直处于正常使用运行状态,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该函件后附《关于青海联通冷冻水列间空调制冷量的技术说明》针对机组铭牌上的制冷量20.1KW指标作出澄清,即该铭牌载明制冷量系在***公司实验室中标准工况,即《GBT19413-2010计算机和数据处理机房用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规定的冷冻水末端机房空调的回风温度24℃,进出水温7/12℃条件下测试所得数据,而非青海联通冷冻水列间空调项目工况下的制冷量。青海联通冷冻水列间空调项目的投标工况为回风为35℃,进出水温度为12/18℃,***公司机组在该项目工况下可满足大于23KW的制冷量,具体计算过程为:a.海拔2547m,对应大气压力为72.4kpa;b.机组功率为800w;c.机组在此工况下的总制冷量为:换热量24000w-机组功800w=23200w=23.2KW。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并引导进入先行调解程序立案【(2021)川0191民诉前调5664号】。
第三、其他查明事项
1.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仅承担提供约定规格技术要求的空调设备,不提供对应大数据基地空调机房的设计方案。**公司称,已供货91台空调按14台空调为一个模块放置在每个机组房间内,目前已投入使用77台,尚有14台设备未进行送电调试。
2.针对2021年4月27日出具《关于列间空调相关问题的函》载明“因***公司列间空调制冷量不达标,造成服务器宕机的责任”,**公司举示《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抬头为**公司,落款处加盖“中国联通集团政企客户事业群青海省分部”印章,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内容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的中国联通“三江源”国家大数据基地运维服务,需保证该司客户服务器不间断运行,基地10KW机房在运行期间由于**公司制冷设备原因,该司客户34个机柜服务器因高温宕机,客户因此提出赔偿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经该司研究决定给予**公司如下处罚:①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附**公司制冷设备技术参数资料。②限**公司在1个月内做出整改,并通知该司进行整改验收。③免除30天机柜服务费181333.3元作为客户赔偿,此款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④所有通道对制冷设备进行检查并告知该司,及时做出整改,如有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超过1小时,免除1年机柜服务费;累计超过48小时,该司有权解除与**公司的所有合作,并由**公司赔偿该司所有损失。
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所载项目不能与《购销合同》指向的“中国联通高原(***)国家级大数据基地项目”直接对应,即便确为同一项目,该材料落款时间为***公司欲提起诉讼之时。同时,仅依其载明内容不能证明“高温宕机”系因案涉空调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数为198台,**公司实际采购数量尚未达到项目计划用量的一半,据此可能无法达到预期制冷效果而造成“高温宕机”。因此,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双方均确认,《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中关于“设备安装完毕后24个月付20%(付清此款前***公司需提供5%的银行保函)”的约定实际系***公司对案涉空调设备提供的质量保证金。
4.2021年3月26日,***公司与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其代为处理案涉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2021年4月13日,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21年6月8日,**公司与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案涉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6万元。2021年7月1日,**公司转账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于2020年4月供应完毕诉争空调设备,故案件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就买卖空调机组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应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指定收货场所发送了91台约定型号的空调设备,**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争议内容依次评析如下:
第一、***公司已交付91台空调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公司辩称***公司所供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表现为:1.91台空调设备铭牌均显示额定制冷量为20.1KW,不符合双方在《项目技术要求》中约定的降容后显冷量达23KW;2.前述铭牌所载空调设备的重量与水流量亦与双方邮件往来中的技术参数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虽未注明实际签约时间,但邮件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在签约前通过邮件就供货型号等事项进行磋商,***公司自磋商阶段时起至最终立约时明确的空调设备均为同一型号,且设备重量与水流量最终并未反映在《购销合同》与《项目技术要求》中,**公司以该型号设备铭牌标识重量、水流量与双方邮件往来不一致主张***公司违约,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额定制冷量的问题,***公司已供空调设备额定制冷量20.1KW虽与双方在《项目技术要求》中约定的降容后显冷量23KW不符,但额定制冷量系***公司在对应推荐性国家标准列明的实验室标准工况条件下测试所得数据,并非案涉项目投标工况下的实际制冷功率,对此,***公司已做合理说明并有推荐性国家标准予以印证;再次,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公司分批供货并安装调试后,**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在***公司发函催收货款前未就空调设备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自收悉律师函后还再行支付部分价款。又因双方均确认***公司并不负责案涉机房空调的布局方案设计,故仅依**公司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高温宕机”系因***公司供货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所供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公司更换已供货物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购销合同》的解除与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请解除合同的标的是《购销合同》剩余未交付的107台设备对应合同,对此**公司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解约予以确认。
关于已供货部分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符合分期付款要件,自***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4月起算,至***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合同约定的60%部分的价款付款期限已届至,但**公司已付价款不足30%,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91台空调设备的全部剩余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均确认《购销合同》中关于尾款支付时***公司应提供的5%银行保函实为质量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并未届满,综合双方履约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扣除约定质保金81440元后支付价款1079280元,待质保期届满后符合返还条件时再行予以退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对**公司前述延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实际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予以调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该计算标准实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即诉争部分货物金额的5%,计8144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购销合同》未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已有前述违约金弥补因**公司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07928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79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总额不得超过8144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合计3756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已交付的91台空调设备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本、反诉各项诉请的评判。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种、型号进行验收,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在***公司分批供货并安装调试后,已将空调设备实际投入使用,直至***公司发函催收货款前并未就空调设备的品种、型号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及型号标准。
其次,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额定制冷量”,而是在《项目技术要求》中描述为“降容后显冷量应≥23KW”,故不能仅凭案涉空调设备的铭牌上显示的“额定制冷量20.1KW”,即当然认定***公司交付的空调设备不能满足“降容后显冷量应≥23KW”。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依**公司的要求已于2020年4月前分批对案涉空调机组进行调试安装,其中2019年11月3日针对R-H型空调机组调试验收形成的《***空调开机调试/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结论为“冷冻水末端空调调节二通阀设置,排气放水试验,机组运行正常”,由此可以看出,案涉空调设备并不存在不符合《项目技术要求》中“降容后显冷量应≥23KW”的情形,否则**公司在***公司对案涉空调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后长时间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已交付的案涉空调设备与案涉《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相符,亦不存在与双方在邮件沟通中描述的内容不相符的情形。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及**公司已对案涉空调设备投入使用的具体情形,未在本案中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所供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违约情形的基础上,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各项本、反诉请求作出的评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述。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6元,由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