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优顺赛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4561号 原告:营口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大道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营口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YKJC2019-001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全自动丝网印刷线设备,总货款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量产条件后次月开始每月15日前付10%,直至货款的90%;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10%,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原告延迟付款金额0.05%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丝网印刷线设备生产制造完成并向被告发运了全部设备,设备发运到被告工厂后,原告安排工程师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过全面调试优化后,设备具备运转条件,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原合同设备的《验收报告书》,然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预付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后续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7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4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优顺公司提供价值8000000元的全自动丝网印刷线,优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1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量产条件后次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10%货款,直至货款的90%**,剩余10%设备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在7日内支付。优顺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某某公司延迟付款金额0.05%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后优顺公司分两次支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8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优顺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所有设备质量与合同相符,设备经过测试符合要求,设备运行已达到要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设备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优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优顺公司提供了货物,优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优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并未及时支付剩余款,故某某公司要求优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营口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陕西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