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3民初72号 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港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的货款587.72万元,原告将交付全部合同设备;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8.77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YGF-2018-0423的《采购合同》(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流水线设备,总货款839.6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0%;验收合格后付30%;验收合格一年后付10%。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51.8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流水线设备生产制造完成,待预计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时,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先暂缓发货。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予以配合,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期且始终没有向原告发出具体的交货时间,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希望被告尽快确定交期,然而被告均未给出确切时间。原合同货物原告己全部生产完成,由于被告推迟发货,全部设备一直在原告公司存放,占用原告公司大面积的存储空间且部分元器件己老化不能使用,需重新更换,增加了合同设备的成本。鉴于多次沟通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出明确的发货时间,导致原合同停滞,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拖欠货款587.72万元,原告将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同时要 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8.772万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异议人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异议人认为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故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异议人与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因买卖合同纠纷,异议人于2020年12月3日根据协议约定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业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案涉《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已受理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本案,因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所以本案本院不再享有管辖权。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林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