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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3590号 原告:高同全,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西递镇桃源人家旅游度假村内自有房。 主要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台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十字东南角第五国际中心第1幢1**14层11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同全与被告**有、黟县**建材销售中心、***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黟县**建材销售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有、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同全水泥款36,28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有、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开始,***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发包给黟县**建材销售中心承建的鱼台县棠邑公园的工程项目使用原告高同全的水泥,共计使用116,280元的水泥,后被告**有、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80,000元,对剩余36,280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黟县**建材销售中心,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有、黟县**建材销售中心共同答辩称**有为黟县**建材销售中心员工,负责鱼台县棠邑公园部分工程,建设中也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为此曾支付8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但是水泥总量及价款未予清算,应在实际使用总量及价款的基础上多退少补。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13日、8月10日、8月27日的三张票据没有被告人签字,且三张票据均为连号单据,很明显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三张票据上水泥总量和价款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有对原告在微信中发送的单据未予回复便视为默认的理由不应支持,从被告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出原告只是表明收到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但并未予以确认里面的内容,被告的不回复证明是对单据中的内容不认可,更不能推定为法律规定默认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开始,***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发包给黟县**建材销售中心承建的鱼台县棠邑公园的工程项目使用原告高同全的水泥,**有负责收货,其系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支付水泥款80,000元,对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把结算清单发给被告。被告回复收到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共计19***单,其中16张有被告**有的签名,有三张没有**有签名,经原告自行计算并书写“水泥款共计324.5T×360=116820.00元,已付80000元,下欠36820元”。但是经本院统计19***单金额共计116340元,323吨水泥,4吨砂浆王,水泥每吨360元,砂浆王每吨25元。无论是水泥吨数和价款总额均与原告出具欠款总条数额不一致,故原告发给被告的结算单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被告虽回复收到但是不认可原告自行结算的数额。本院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被告签字的16***单的数额,计93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支付80000元,尚欠1330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焦点二、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系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员工,而不是发包方***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环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同全货款13300元(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高同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保全费383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黟县**建材销售中心负担515元,原告高同全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