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908号
原告: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老城十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MU3YT6Q。
法定代表人:张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322U。
被告: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阜阳北路中澳花园11幢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9W8715。
原告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安徽首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祥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