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曹得全与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10751号
原告:曹得全,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东安南区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734463XK。
法定代表人:郝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463746。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
原告曹得全与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兴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得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被告坤宝兴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郝军,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42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护理费15500元(1100元及家属护理14400元)、误工费19200元(月平均工资4800元,4个月)、伤残赔偿金115583元(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294462.28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坤宝兴佳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处,我驾驶×××面包车,由东南向西行驶,适有梁清祥驾驶×××小货车由西向东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无责。梁清祥驾驶的车辆为坤宝兴佳公司所有,投保于人保大兴支公司。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坤宝兴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清祥为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工作期间。就曹得全主张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户。医疗费部分凭票据由法院核实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住院7天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鉴定天数,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无票据部分同意按照家庭护理每天赔偿1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6时2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处,梁清祥驾驶货车(×××)由西向东南行驶,曹得全驾驶面包车由东南向西行驶,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曹得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溪翁庄中队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梁清祥为全部责任,曹得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坤宝兴佳公司,梁清祥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清祥系在工作期间从事职务行为。
曹得全受伤后,其先后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和复查。其伤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8年10月22日至同月29日期间,曹得全在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因肩袖手术住院治疗7天。为治伤,曹得全共计支付医疗费121845.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曹得全另支付复印费12元。诉前,曹得全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得全外伤致右肩袖损伤符合十级残疾,人体致残率1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曹得全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就损失赔偿问题,曹得全诉至本院。
庭审中,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曹得全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总额为124255.28元;本院核实,在曹得全受伤休息期间,其于2018年11月15日因肺部感染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09.99元;经本院释明,在指定的期间内,曹得全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肺部感染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曹得全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曹得全提交了居住证明及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及供暖费收费票据等,其中居住证明系由北京市密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写明“兹证明曹得全……自2016年8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居住至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曹得全提交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其中误工证明载明,曹得全系该公司铲车司机,月平均工资48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8年8月24日至12月24日未到单位工作,扣除此期间的工资19200元;劳务合同记载,曹得全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就其主张的护理费,除部分护理费用有护理协议及票据外,曹得全称其余时间为儿媳杨雨的家庭护理;为此,曹得全提交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杨雨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人事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记载杨雨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司机,月平均共计48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至11月24日未到单位上班,扣除工资14400元;劳动合同中记载杨雨自2018年3月开始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就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除前述证据外,曹得全均不能提交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就其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曹得全提交了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款单及销售记录表。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曹得全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发票、停车费收据以及高速费收据等。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曹得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梁清祥作为坤宝兴佳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公司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坤宝兴佳公司作为梁清祥的用人单位,应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梁清祥承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坤宝兴佳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次数,并参考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但依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且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付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就该项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属于其医疗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具体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曹得全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得全医疗费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八十三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得全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曹得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曹得全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燕
书 记 员 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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