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与*清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清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7130

原告:***,女,19545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系***之夫),1951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系***之子),19817月出生。

被告:*清秀,男,19714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疃里村东安南区308

法定代表人郝军,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秀、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兴佳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张明海,被告*清秀、坤宝兴佳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清秀、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医药费12242.67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以上共计31342.67元;2.诉讼费由*清秀、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271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五层会议室内,***与朝阳村民一起,与坤宝兴佳园林公司副经理*清秀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商朝阳村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协商未果,*清秀欲离开,***等村民将其拦住,*清秀将***推倒,致使其受伤。后***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被诊断为胸腰背部损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认为其伤应由坤宝兴佳园林公司与*清秀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坤宝兴佳园林公司辩称,***的诉求与实际情况缺乏关联性,*清秀并未推倒***;***与其他村民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清秀实施堵截、抓挠等行为,证人对此亦予以证实,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身存在旧伤,此次事故后亦得到了政府相应的赔偿,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清秀辩称,事发时其系代表坤宝兴佳园林公司与镇政府协商朝阳村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系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坤宝兴佳园林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秀是否推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杨×、王×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清秀确实推过***。坤宝兴佳园林公司、*清秀就其关于*清秀未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清秀确系推过***,致使其受伤,其医疗费已由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代付,故***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清秀代表坤宝兴佳园林公司于镇政府协商工作,***及其他村民堵截*清秀,阻止其离开,故***有错在先,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清秀在面对***等的堵截时,未能冷静对待,用手推***,致使其倒地受伤,*清秀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与*清秀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清秀系坤宝兴佳园林公司副经理,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因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坤宝兴佳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予以确定。*清秀及坤宝兴佳园林公司关于*清秀未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护理费五百七十六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六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以上共计二千七百六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六十七(已交纳),由北京坤宝兴佳园林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徐学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