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2民初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辜硕,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建设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辜硕、被告常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凌晨,苏石芳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原告***系该车所有人)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08KM+124M时,遇辜硕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从港湾驶入车道,苏石芳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A小型轿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误工时间为90天,需护理30天,营养给付30天。原告***还共为本次事故中同车受伤人员苏彩华、苏石芳垫付医药费2853.4元。经查,湘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常德市政公司所有,被告常德市政公司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辜硕驾车驶离高速公路港湾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亦未注意行车道上的来车,而是以行人的速度缓慢驶离港湾,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德市政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辜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苏石芳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苏石芳赔偿的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进行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垫付的医药费2853.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32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44548.0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以下简称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石芳于2015年8月30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以下简称常德交警支队)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常德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德山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苏石芳不服申请复核,常德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定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由德山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尔后该案仍由德山交警大队原来的办案交警承办,依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故两份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常德华山医院门诊挂号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4、施救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施救湘A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800元的情况;
5、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3200元的情况;
6、领条2份、定额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苏石芳、苏彩华共垫付医药费2854元的情况;
8、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辜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辜硕、常德市政公司辩称: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常德市政公司虽系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被告辜硕在事故中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辜硕、常德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辜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常德市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辜硕无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辜硕未开启左转向灯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已认定被告辜硕无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常德市政公司虽已为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但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交强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真实、合法,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与本院处理无关联,针对该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被告辜硕在驶离高速公路港湾时车速未迅速达到60KM/H,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常德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辜硕、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湘A小型轿车轮胎与地面的挫划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常德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内容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石芳、被告辜硕均已签字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描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形成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无其他证据佐证,开票时间亦是事故发生3个月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该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施救费已实际发生,且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开具施救费票据,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核算表上无当事人签名,一般缴款书系手写,针对该项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该费用已实际缴纳,且已开具正式票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中的核算表虽无当事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与一般缴款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辜硕、常德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时10分许,苏石芳驾驶湘A小型轿车(载苏彩华、苏石砚、苏石坚、原告***),沿G5513长张高速行驶至108KM+124M(东往西方向)时,与在港湾内刚起步处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辜硕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前瞬间湘A小型轿车、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分别为104KM/H、8KM/H,两车接触点处于港湾区域内西头距应急车道南侧边线2.65M处),造成苏石芳、苏石砚、苏石坚(未提交有效医药费票据)、苏彩华、原告***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花费门诊、住院医药费14294.63元,其中共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5年11月2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给付时间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德山交警大队出具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石芳驾驶湘A小型轿车驶入港湾区域内的应急车道,侵犯了他人路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苏石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石砚、苏石坚、苏彩华、原告***、被告辜硕无与事故形成相关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常德市政公司,被告常德市政公司为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姓名、职业、收入状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即湘A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均同意按7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为苏石芳、苏彩华垫付医药费1265元、1588.4元。苏石芳、苏彩华及三被告均同意苏石芳、苏彩华因此次事故所花医药费由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德山路政中队缴纳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3200元。
又查明:湘A小型轿车乘坐人苏石砚的损失有医药费386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40元,共计130885.78元。
原告***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与苏石芳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苏石芳赔偿的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苏石芳进行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车碰撞点处于应急车道”、”德山交警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的碰撞点、湘A小型轿车轮胎与地面的挫划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苏石芳虽在现场图上签名,但系重大误解”、”被告辜硕驾车驶离港湾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应负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项陈述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辜硕驾车驶离港湾时未将车速迅速提升至60KM/H以上,应负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碰撞前瞬间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KM/H,但两车接触点处于港湾区域内西头距应急车道南侧边线2.65M处,即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处于港湾区域,原告仅凭碰撞前瞬间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不能认定被告辜硕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药费142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算方式为16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式为30天50元/天)。4、护理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30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原告***为苏彩华、苏石芳垫付的医药费2853.4元。8、车辆施救费800元。9、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3200元。10、误工费6480元(计算方式为72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628.03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A小型轿车上共有苏石芳、苏石砚、苏石坚(未提交有效医药费票据)、苏彩华、原告***受伤5人受伤,被告常德市政公司为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石芳、苏彩华及三被告均同意苏石芳、苏彩华因此次事故所花医药费由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故按照苏石芳、苏彩华及原告损失占5人损失比例,结合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含苏石芳、苏彩华应得部分)316.17元、1069.2元、1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33142.66元,因苏石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苏石芳进行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原告***与苏石芳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苏石芳赔偿的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苏石芳进行赔偿的权利,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见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