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苏石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2民初212号
原告:辜硕,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建设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石光,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公司)与被告***、苏石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硕,原告常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苏石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硕诉称:2015年7月18日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苏石光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08KM+124M时,遇原告辜硕(搭载赵明喜)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从港湾驶入车道,被告***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赵明喜、原告辜硕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明喜、原告辜硕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1397元医疗费。为施救湘B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常德市政公司花费施救费1745元。原告辜硕误工142天。为维修损坏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常德市政建设公司共花费修理费29000元。湘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原告常德市政公司租用原告辜硕的私家车,花费租赁费11666元。被告***以抢救伤者的名义从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处借支20000元。经查,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苏石光,被告苏石光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石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硕无责任,故肇事司机即被告***、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苏石光、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即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对两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石光共同赔偿原告辜硕医疗费1397元(含赵明喜医药费)、误工费1729元、施救费1745元,共同赔偿原告常德市政公司修理费29000元、租车费11666元;被告***退还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因处理事故借支的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辜硕、常德市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辜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车的登记情况及辜硕、***均有相应驾驶资质;
2、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石光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情况;
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以下简称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辜硕(含赵明喜)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担保协议1份、租车协议1份、湘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常德市仁达车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辜硕因事故受伤误工、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因事故花费租车费、被告***以处理事故为由在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借支20000元的事实;
6、湖南正泰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德市政公司为施救湘B小型普通客车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1745元的事实;
7、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德市政公司为维修湘B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29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石光辩称: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苏石光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辜硕在事故中有相应过错,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苏石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8月30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以下简称常德交警支队)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常德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德山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不服申请复核,常德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定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由德山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尔后该案仍由德山交警大队原来的办案交警承办,依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故两份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失公正;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车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辜硕在驶离港湾时车速未迅速达到60KM/H,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苏石光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但不能达到被告***、苏石光的证明目的,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联,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两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湘A小型轿车轮胎与地面的挫划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苏石光提交的证据3中的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同,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内容相吻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辜硕、***均已签字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相关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描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形成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德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苏石光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辜硕在事故中已受伤,更未载明赵明喜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原告辜硕的同车人员、是否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三被告对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常德市仁达车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6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被告***、苏石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时10分许,***驾驶湘A小型轿车(载苏彩华、苏石砚、苏石坚、苏石光),沿G5513长张高速行驶至108KM+124M(东往西方向)时,与在港湾内刚起步处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原告辜硕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前瞬间湘A小型轿车、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分别为104KM/H、8KM/H,两车接触点处于港湾区域内西头距应急车道南侧边线2.65M处),造成***、苏石砚、苏石坚(未提交有效医药费票据)、苏彩华、苏石光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德山交警大队出具高常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湘A小型轿车驶入港湾区域内的应急车道,侵犯了他人路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石光、苏石坚、苏彩华、苏石砚、原告辜硕无与事故形成相关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常德市政公司。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施救费1745元。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送往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29000元。维修期间,原告常德市政公司租用原告辜硕所有的湘C小型轿车替代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租金为2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处理事故为由在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借支20000元。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苏石光,被告苏石光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两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车碰撞点处于应急车道”、”德山交警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的碰撞点、湘A小型轿车轮胎与地面的挫划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虽在现场图上签名,但系重大误解”、”原告辜硕驾车驶离港湾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应负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该项陈述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三被告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辜硕驾车驶离港湾时未将车速迅速提升至60KM/H以上,应负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碰撞前瞬间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KM/H,但两车接触点处于港湾区域内西头距应急车道南侧边线2.65M处,即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处于港湾区域,三被告仅凭碰撞前瞬间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不能认定原告辜硕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故对三被告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辜硕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1745元。原告辜硕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德市政公司的损失有:1、修理费29000元。2、租车费4333.33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3052天)。合计33333.33元。
三、关于两原告损失的分担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石光为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辜硕、常德市政公司损失1745元、3333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处理事故为由在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借支的20000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去向,且本次事故引发的其他赔偿案件,原告常德市政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常德市政公司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损失1745元、333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退还与原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辜硕、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见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