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2710号
原告: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早禾村。
法定代表人:樊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男,系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颜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唯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早禾环保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早禾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刘荣福,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唯慰、华桃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早禾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按决算书支付拖欠货款640万元;2.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占用资金之日止的逾期占用利息。结止2020年6月,市政建设公司按利率6%应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市政建设公司与早禾环保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2.虽然可能存在短时间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各负其责,市政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早禾环保公司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中大部分签名并非市政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唐俊本人签字;4.2012年1月9日系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早禾环保公司至今未主张货款,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早禾环保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法兰系数之细则、工程量计算式为单方制作,背离了合同约定,市政建设公司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0日,常德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甲方,后名称变更为常德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早禾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后名称变更为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供应16种玻璃钢夹砂管、玻璃钢夹砂顶管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管道长度约定按实际计算;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费用、卸费约定:1.由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2.运输方式采用汽运,也可采用其它运输方式。3.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卸货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管道公称长度、偏差、数量计算方法约定:1.管道公称长度根据实际需要保质保量供货。2.管道长度偏差:按行业标准执行或公司标准执行。3.数量计算方法:管道的长度偏差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即按照公称长度计算管道长度;合同第六条货物的验收第五项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授权收货人名单及联系方式;合同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以米为单位结算,甲方在2011年8月底向乙方付清所供货物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各负其责。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其中乙方签字处还写明代理人为陈英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一份新的《产品购销合同》,新合同第一条约定了4种产品(两种玻璃钢夹砂顶管、两种玻璃夹砂铺管)的型号、单价、金额及数量,总金额3040009元,同时约定增加管道按实际结算,新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早禾环保公司自2010年8月起开始向市政建设公司供货,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结算方式为根据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2017年9月28日,市政建设公司向陈英俊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现早禾环保公司认为市政建设公司尚未付清货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并主要提供了送货及商品调拨单复印件、早禾环保公司制作的决算书以及工程量计算式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及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早禾环保公司提供的市政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的银行账户收款凭证、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早禾公司主张市政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40万元,但其提供的有关供货量及结算货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市政建设公司尚欠其货款640万元这一事实,且市政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早禾环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建设公司提出早禾环保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市政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陈英俊10万元,市政建设公司虽主张系与陈英俊个人之见的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陈英俊均作为早禾环保公司代理人进行签章,故本院认定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市政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52元,由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爱惠
人民陪审员  李立红
人民陪审员  池文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丹
书记员陈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