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5民初3320号
原告:**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桃源县陬市镇***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建设东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已与对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同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0.56元,减半收取计2625.28元,由**中鑫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