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169号之二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鼎盛路28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万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绩丰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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