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6425号 原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85511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质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向华质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3799.74元、违约金151746.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327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辉联埔程多式联运智慧物流项目(一期)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质公司承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辉联埔程物流园的辉联埔程多式联运智慧物流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桩基工程,暂定价17674681.68元。华质公司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7月完成了施工任务。中铁公司应在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向华质公司付款。项目地上三层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经业主证实,桩基工程的计量款已经支付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15174681.68元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华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已经累计付款6850000元,其中2500000元直接支付至华质公司账户,4350000元代付华质公司农民工工资。双方没有验收,合同暂定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中铁公司没有违约。2021年1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发函告知银行对建设单位断贷导致停工,责任不在中铁公司。合同亦约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结算总价的1‰。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中铁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华质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案涉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项目排地表水、旋挖钻成孔等,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6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单价,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6997851.31元,增值税税率为9%,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且不超设计量)为准。关于合同价款的其他约定,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本合同实行按节点计量,±0.000以下基础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含桩基检测(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桩基检测不通过,则甲方不予计量,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为一个节点;A、B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完成为第二个节点。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工程计量方式,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进行过程结算和最终结算。过程结算作为过程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作为办理封账手续及结算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合同解除)后15日内,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申请资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支付,施工过程中,±0.000以下基础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A、B栋仓库主体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封账协议后30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剩余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执行质保金相关条款。上述各支付节点,均须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按约定比例支付(合同封账后的支付时间不超过桩基础验收合格完成后6个月)。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及适用增值税率开具与合同业务内容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或承兑汇票(甲方不贴息)的方式支付。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王基炉,代表甲方管理工程项目,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名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分别在封账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及质保金返还时支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该分包协议还对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分包工程量清单》等附件。 后华质公司组织了施工,并向中铁公司开具共计8500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华质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850000元。中铁公司**案涉工程已经收到业主方支付的3000余万元款项,现已经就未付工程款起诉业主方;本案桩基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第一步,前面还有“三通一平”等项目。 华质公司另举示: 证据1,检测报告17份,证明大部分桩基已经通过检测。华质公司共做了410根桩基,已检测362根,其中有21根检测后未出报告,41根因中铁公司未缴纳费用还未检测,另有未包含在合同中的7根也有报告。 证据2,桩基工程结算产值计算、未检测桩基,证明华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分别为15760059.78元、1413739.96元。 证据3,桩基对量计算15页、水泥对量表7页、工程通知单、桩基钢筋对量计算15页,证明双方收方华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印证证据2双方结算的真实性。 证据4,照片多张(含15张打印及光盘一张),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的验收情况,证明双方结算过程真实性。 证据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中铁公司已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已达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 证据6,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工期自2019年12月5日起,现已逾期处于停工状态。 中铁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实尚有41根桩基没有经过质量检测,21根未拿到检测报告;应当由建设单位而非中铁公司缴纳检测费用。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说明施工的部位及内容,不能证明桩基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系请款不代表已经收到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停工。 中铁公司另举示停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因银行断贷在2021年1月13日申请停工,并非中铁公司的责任。华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施工部分在2020年8月已完工。 中铁公司另申请对前述证据2、证据3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选定了鉴定机构,中铁公司缴纳鉴定费56400元。重庆法正***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1号检材为无标时的《桩基工程结算产值计算》1页,上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辉联埔程多式联运智慧物流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1枚(标识为JC1);2号检材为无标时的《未检测桩基》1页,上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1枚(标识为JC2);3号检材为无标时的《桩基对量计算》一份15页,末页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1枚(标识为JC3);4号检材为“水泥对量表”7页,每页上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各1枚(由前至后分别标识为JC4-1、JC4-2、JC4-3、JC4-4、JC4-5、JC4-6、JC4-7);5号检材为《工程通知单》1页,上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1枚(标识为JC5);6号检材为《桩基钢筋对量计算》15页,在末页上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印文2枚(由左至右分别标识为JC6-1、JC6-2)。鉴定意见为(一)倾向认定JC1、JC6-2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二)认定JC2、JC4-2、JC4-3、JC4-4、JC4-5、JC4-7、JC5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三)无法判断JC3、JC4-1、JC4-6、JC6-1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华质公司质证认为前述材料中的案涉项目部印章均系真实的,其中涉及到检材3无法判断,但该份检材中有**签字,其他检材也有**签字。中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其核实其相关人员没有加盖过案涉项目部印章,可能系偷盖。 本院经审查,华质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举示的停工报告,华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部印章系偷盖,但并未就此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定意见书,本院对桩基工程结算产值计算、未检测桩基、桩基钢筋对量计算、水泥对量表、工程通知单予以采信;对桩基对量计算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检测报告、桩基工程结算产值计算、未检测桩基、桩基钢筋对量计算、水泥对量表、工程通知单、照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许可证、停工报告、发票、***定意见书、付款通知书、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铁公司与华质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桩基检测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只有在检测不合格时才由华质公司承担。中铁公司未缴纳检测费用导致部分桩基未形成检测报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至于中铁公司是否与业主方约定了检测费用的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本案无关。 根据的《桩基工程结算产值计算》、《未检测桩基载明》载明的内容,华质公司完成的产值共计17173799.74元(15760059.78元+1413739.96元),按3%计算的质保金为515213.99元。冲抵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6850000元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323799.74元(含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在中铁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中铁公司质保金后不计利息返还。现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中铁公司已经收到业主支付的部分款项,而桩基工程在案涉工程中施工顺序靠前。中铁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业主约定的保修期是否届满,以及收到的款项中包括施工顺序在桩基工程之前的其他项目的金额或者是否包含质保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亦约定了支付节点为合同封账后的支付时间不超过桩基础验收合格完成后6个月。故中铁公司应当向华质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0323799.74元。 《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含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本案中即为17173.8元(17173799.74元×1‰);中铁公司在付款前华质公司应当开具发票。根据以上约定,在华质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之前,中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华质公司开票金额高于中铁公司已付款金额,故中铁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但相应的,对华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不免除华质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 华质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中铁公司负担。双方未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对华质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华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3799.74元; 二、驳回原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5.24元,由原告华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24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64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浩 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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