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市应急管理所申请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02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玉,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应春,男,1981年2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8月27日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向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且对2017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怀化市鹤城区晨阳家园项目工地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7月31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湘怀)安监支队罚告[2018]hwy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未全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专职安全员配备不足;对外聘用农民工未扎实开展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排查并削除事故隐患等,造成辰溪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晨阳家园项目工地发生一起从业人员跌入电梯井的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该公司3日内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8月22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8月27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14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3日,怀化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怀)安监执行催告[2019]00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责令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义务。怀化市应急管理局并向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催告书送达后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
现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强制执行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中共怀化市委、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怀化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怀办发[2018]19号文件),将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合变更为怀化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故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整合变更为怀化市应急管理局,怀化市应急管理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罚款20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8月27日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怀)安监支队罚单[2018]hwy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好英
审 判 员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米洋成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