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3民初629号
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容振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敏,执行董事。
被告:杜自文,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杜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淇、被告杜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85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页岩烧结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页岩烧结砖,被告杜自文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自文签订《溆浦,溆水外滩往来账》,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85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杜自文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页岩烧结砖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杜自文个人;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给原告预付款,原告再发货,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溆浦县溆水外滩二期四标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5日与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签订了一份《页岩烧结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溆浦县溆水外滩二期四标工程供应页岩砖,采取预付货款发货的方式,即甲方(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批次预付货款(最后一次按实际需求量),付预付款后,乙方在两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送货后该预付款自动转为货款,直至该笔货款发完,甲方以此类推,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另发票条款中发票信息为双方公司的账户名及公司账号,被告杜自文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自文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已收预付款1050000元,对账金额1142851.6元,尚欠92851.6元货款未支付,并注明已开具发票金额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页岩烧结砖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溆浦县溆水外滩二期四标工地供应页岩砖,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自文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851.6元未付。双方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自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自文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是2020年3月20日为双方合同的供货截止期限,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3月21日为付款的最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020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利率为3.85%×(1+50%)=5.775%,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款9285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页岩转货款9285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9285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开始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1元,依法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良象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惠
代理书记员 许 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