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等与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17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住所地吉首市人民中路雅溪*号。
法定代表人:唐跃明,院长。
原告:***,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谢茂广,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告:彭爱萍,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孙春燕,女,1972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张桂芝,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
原告:晏小萍,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刘精忠,男,1949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彭美兰,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彭善梅,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赵云祥,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陈莉,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龙文涛,女,1970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贺红青,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彭夏雨,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李贵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彭文,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陈婧,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祝玉娥,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向世英,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告:田文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高吉,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王平,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陈连翠,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李湘,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彭碧山,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向才盛,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彭玉银,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陈万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贺蓉,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贺洪平,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鲁万群,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彭水艳,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吴青兰,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龚永利,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阙霄寒,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原告:田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向尔富,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李作法,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彭晓春,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李萍,女,1970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杨鸣,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王冬花,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张华,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姚绍富,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张雷,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贺双爱,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董清春,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王小平,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颜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赵爱红,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向明慧,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王莉群,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XX,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杜正明,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田绍芝,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胡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符蓉,女,1985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李心红,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吴兰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石兰英,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彭艳萍,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宛千里,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肖化易,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谢贵英,女,1973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田洪卫,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原告:梁碧双,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文亚龙,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张先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姚魏,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张玲,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黄爱君,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徐敏,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龙凤,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蒋胜菊,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张海英,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鲁帮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医院职工,住湖南省。
以上77名自然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贺双爱,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湖南省吉首市。
以上77名自然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鲁帮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医院职工,住湖南省。
以上77名自然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姚绍富,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医院职工,住湖南省吉首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本铁,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晓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杰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国道路(县武装部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以下简称“荣复医院”)、原告***、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以上77名自然人,以下简称“***等77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刘本铁、辰溪县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鸿大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荣复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湘31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鸿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31民终4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31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原告***等77人的诉讼代表人鲁帮志、姚绍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被告(反诉原告)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第三人刘本铁和第三人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第三人锦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复医院、***等7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内完工;2.判令被告支付田淑英等78户购房户逾期履行违约金共计554万元;3.判令第三人刘本铁退还以个人名义借支田淑英等78户购房户的职工商住楼工程预付款共计47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2018年4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即:2010年9月10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2011年7月25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2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2.判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00万元;4.判令被告退还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借支田淑英等78户购房户的职工商住楼工程预付款5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田淑英等78户购房户支付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共计248.9万元;5.判令被告已经完成的小高层(A栋)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格按照2,992,018元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缴纳但实际被告尚未缴纳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补交;6.判令被告已经完成的电梯房基础和电梯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基础工程价格由原告按1,547,913元的价格给被告支付,电梯房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按照电梯房实际占受让土地面积比例由原告退还给被告;7.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中抵扣;8.判令被告补交小高层人防及办证所需费用;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2019年10月16日,荣复医院、***等77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与鸿大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即2010年9月10日《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2011年7月25日《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2日《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2.判令鸿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归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所有;3.判令鸿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500万元;4.判令鸿大公司退还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借支***等购房户的职工商住楼工程预付款5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等购房户支付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5.判令鸿大公司已经完成的电梯房基础和电梯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所有,基础工程价格由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按1,547,913元的价格给鸿大公司支付,电梯房的土地出让金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按照电梯房实际占受让土地面积比例由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退还给鸿大公司;6.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应给鸿大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从鸿大公司应付给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的赔偿中抵扣;7.判令鸿大公司补交小高层人防及办证所需费用;8.判令鸿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81,773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荣复医院、***等77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5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州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荣复医院依法开发建设职工住房。8月,荣复医院在医院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内以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土地800平方米用于开发职工宿舍。2010年9月10日,由荣复医院工会负责组织院内78户职工缴纳认购款并以荣复医院的名义与鸿大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约定鸿大公司修建职工商住楼两栋76套,价格为电梯房1,360元/平方米包干、小高层楼为1,140元/平方米包干,刘本铁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建。2011年5月,刘本铁对价格提出异议。经协商,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电梯房由原合同的11+1层更改为18+1层,由荣复医院负责增加一台电梯;二、电梯房价格为1,650元/平方米,多层楼价格为1,430元/平方米;三、荣复医院无偿给鸿大公司提供16套住房作为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鸿大公司以协议变更规划容积率等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没有开工建设,并再次对购房价格提出异议,要求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提高购房价格。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同意将电梯房价格调至1,780元/平方米,小高层楼价格调至1,430元/平方米。此后,刘本铁以种种理由迟迟没有开工,直到2014年才开始开工建设。2015年2月5日,刘本铁借支310万元工程款后突然全面停工,再次要求荣复医院及***等购房户提高房价。目前仅完成电梯楼基础和小高层主体工程。为履行合同,***等购房户已缴纳购房款518.8万元,实际支付给刘本铁470万元,刘本铁所交100万保证金,已经支付50万元。鸿大公司和刘本铁没有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荣复医院及***等77人合法权益,特起诉。
鸿大公司辩称,1.同意并且也要求解除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同时解除其他两份合同;2.荣复医院、***等77人先违反合同约定,应该向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因为荣复医院、***等77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该双倍向鸿大公司返还缴纳的保证金;4.鸿大公司已提起了反诉,荣复医院、***等77人对鸿大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会列举;5.荣复医院、***等77人第5项诉讼请求与鸿大公司无关;6.本案涉及的土地系鸿大公司通过拍卖依法取得,支付了各项税费,独立开发,荣复医院、***等77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要求土地归其所有;7.鸿大公司没有收到荣复医院、***等77人款项,不存在抵扣;8.因为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交付房屋及补交各项费用;9.本案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荣复医院、***等77人承担。
刘本铁述称,认可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刘本铁向荣复医院的借款属实,且在借款中明确了是无息退还。刘本铁与***等77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借款关系。
华盛公司述称,认可鸿大公司的意见。鸿大公司与华盛公司的建安合同依然存在,在有效的法律效力内,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华盛公司。鸿大公司开发的房产目前工程量的估算在八九百万元间,对荣复医院单方提出的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不认可,因为在建工程的资料尚在华盛公司手上,在评估时,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华盛公司提供相关建设施工资料用于鉴定。工程未完工,对在建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原告方无关。
锦锋公司述称,2014年1月13日锦锋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在2014年2月8日与鸿大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同年8月19日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领取工程款,对项目进展不清楚。2017年11月18日的结算价单上有锦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章不是锦锋公司加盖。
鸿大公司对荣复医院提出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1年11月22日的《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2.请求判令荣复医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他损失另案起诉;3.诉讼费由荣复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荣复医院与鸿大公司签订《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款第二点第九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鸿大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开发,但是荣复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鸿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荣复医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鸿大公司主张各项赔偿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欠缺事实依据,荣复医院按约支付了足额甚至超额的进度款,鸿大公司迟迟未动工,以不动工要挟抬高房价,构成根本性违约。除开第一项反诉请求外,其他反诉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复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州荣医字[2010]3号《关于出让土地建设职工商住楼的请示》、州荣医字〔2010〕79号《关于增加出让土地建设职工宿舍楼的请示》、州政府〔2010〕4号《专题会议纪要》、州国土资[2010]72号《关于州荣复医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处置问题的请示》、州政函〔2012〕148号《关于州荣复医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批复》,拟证明政府同意出让土地修建荣复医院职工宿舍楼。
2.州发改投〔2012〕367号《关于湘西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州荣复医院开发项目备案通知》、州发改投[2013]504号《关于调整湘西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州荣复医院开发项目投资规模的批复》,拟证明商住楼已经进行登记、投资规模改变、鸿大公司已经逾期不履行合同的事实。
3.2010年9月10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的合同》、2011年7月25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2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议定情况。
4.《职工集资建房收支明细》,拟证明职工已经交房屋认购款及开支、刘本铁借支数额情况。
5.州荣医字[2010]3号《关于出让土地建设职工商住楼的请示》,拟证明职工商住楼按照程序进行的事实。
6.《湘西自治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商住楼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实。
7.《州荣复医院原门诊楼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医院为弥补商住楼价格给予鸿大公司工程项目。
8.《关于州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就定向开发合同进行综合修改的几点建议的答复》、州荣医字〔2011〕46号《关于州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刘本铁提议修改原已于(注:原文如此)我院签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的答复》,拟证明荣复医院督促鸿大公司开工的事实。
9.《州荣复医院关于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建设复工的通知》(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8日各一份),拟证明荣复医院要求鸿大公司履约的事实。
10.州信联办函〔2017〕20号《湘西自治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吉首地区房地产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题研究会议相关要求的函》,拟证明荣复医院商住楼纠纷已列入信访案件。
11.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吉首雅溪社区房屋均价为3,600元/平方米的事实。
12.省检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9号《质量鉴定意见书》、省检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0号《质量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小高层商住楼质量存在问题、电梯房商住楼基础需要加固的事实。
13.《荣复医院B栋基础植植筋工程造价预算》《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职工宿舍A栋修复加固造价估算》,拟证明电梯房、小高层加固所需的费用。
14.《湖南省湘西州2018年吉首市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统计报表》,拟证明2018年度吉首市房屋均价每平方米4,066.34元。
15.湘西锦兴鉴字[2018]156号《关于对湘西州荣复医院、鲁帮志、田淑英等78户购房户诉湘西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本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书》,拟证明小高层(A)栋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36,413.51元、电梯房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97,830.49元。
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22日《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拟证明荣复医院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
2.《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案涉土地系鸿大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3.吉建规〔建〕字第201310040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州发改投〔2012〕367号《关于湘西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州荣复医院开发项目备案的通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项目开发配套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协议》,拟证明案涉土地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鸿大公司。
4.2012年5月24日发票1张(55,600元)、2013年10月23日发票1张(3,200元),拟证明项目建设税费等均由鸿大公司缴纳。
5.《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鸿大公司发包给华盛公司施工,鸿大公司系发包人,与荣复医院无关。
6.《刘本铁自述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通知书、委托书,拟证明鸿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
7.《州荣复医院住宅楼项目分段结算协议书》、《湘西州荣复医院住宅楼AB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内容谈判会议纪要》《湘西州荣复医院住宅楼A栋工程结算价(11,238,386.3元)》,拟证明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情况。
8.《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审批表》《基础工程质量验收会议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3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4页)》《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3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
9.2015年2月6日借据,拟证明刘本铁向荣复医院借款,借据上注明了是免息归还,归还期限是商住楼首付款收到后。
10.施工日记单5页(2014年8月8日、8月9日、12月26日、12月27日、2015年2月6日),拟证明荣复医院未按施工进度付款,构成严重违约,A栋主体已经完工,应该支付89万元,即使算上支付给刘本铁的款项,也达不到应该付款的标准,构成了违约。
锦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6日)、《吉首地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表》,拟证明锦锋公司与鸿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申请解除的报告》《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锦锋公司和鸿大公司解除合同。
3.《申请取消备案的报告》及备案信息,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湘西州住建局取消荣复医院工程配备人员备案信息。
4.锦锋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锦锋公司与鸿大公司已经解除合同,锦锋公司未进场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
本院在原审时,依照职权调取了与案涉项目工程相邻的楼盘房价材料,即2018年7月5日从吉首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吉盟天下二期商品房成交价格,吉盟天下楼盘共开发11栋,总房屋面积61207.58平方米,总住宅面积61207.58平方米,住宅房屋均价从每平方米1,340元到3,702元不等,住宅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3,298.79元;大汉新城B区商品房网签成交价格,大汉新城开发共7栋,总房屋面积32694.76平方米,总住宅面积为30650.58平方米,住宅房屋均价从每平方米3,164.68元到3,855.55元不等,住宅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3,683.58元。荣复医院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鸿大公司认为不应由法院调取,属于荣复医院举证责任,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规定;且证据与案件无关,位置、地段没有可比性,调取的材料没有体现成交时间。刘本铁和华盛公司赞同鸿大公司的意见。锦锋公司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裁决。
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荣复医院提交的第1至第10组证据、第12至第15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不具有形式合法性,不予采信。鸿大公司提交的第1至第5组、第7至第9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刘本铁的自述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材料系鸿大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解决职工宿舍紧缺状况,荣复医院于2009年12月28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请示,请求同意出让医院内土地800平方米左右,用于建设两栋职工宿舍供医院职工购买。2010年2月20日,州政府作出〔2010〕4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支持荣复医院的职工住房开发建设。2010年11月29日,荣复医院再次请示州政府,请求在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4号文件审批基础上,增加出让医院内土地400平方米,共计1200平方米建设职工宿舍。2012年3月28日,鸿大公司分两次竞得荣复医院院内土地共计918.01平方米(553.56平方米+364.45平方米),成交价款共计133万元。2012年6月29日,鸿大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州国用(2012)第000452号和州国用(2012)第000453号。2012年9月12日,州政府下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州荣复医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批复》(州政函〔2012〕148号),同意在州政函〔2010〕115号批复文件基础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再出让土地118.01平方米,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依法组织公开出让。
鸿大公司在办理土地竞拍等手续的同时办理了工程立项、规划及施工手续。2012年9月19日,州发改委下发《关于湘西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州荣复医院开发项目备案的通知》(州发改投〔2012〕367号),对案涉项目工程准予备案。2013年12月26日州发改委下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湘西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州荣复医院开发项目投资规模的批复》(州发改投[2013]504号),同意鸿大公司项目估算总投资由1,664万元调整为2188.5万元,资金来源为公司自筹,并督促鸿大公司加快项目建设进度。2013年10月25日,吉首市规划局给鸿大公司颁发吉建规〔建〕字第20131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医院A栋住宅楼,建设位置,雅溪荣复医院院内,建设规模2504.14平方米地上6+1层。是否办理B栋规划许可双方没有提交证据。2013年11月27日,鸿大公司与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单位为湘西自治州一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0日,荣复医院、荣复医院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鲁帮志等6人与鸿大公司签订《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的合同》约定,由鸿大公司定向开发修建商住楼,满足76套,供荣复医院职工购买,鸿大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荣复医院按工程进度退还,荣复医院职工购买电梯房价格为1,360元/平方米包干,多层楼房价格为1,140元/平方米包干等等。合同签订后,鸿大公司拒绝施工,提出价格过低,要求重新协商定价。
2011年7月25日,荣复医院、荣复医院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田伟等7人与鸿大公司签订《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10日合同的基础上,电梯房层数由11+1层更改为18+1层,增加一台核载13人的电梯,电梯房价格定为1,650元/平方米,多层楼房价格定为1,430元/平方米,荣复医院方提供16套住房给鸿大公司,建安成本由鸿大公司承担等等。随后,鸿大公司对协议再次提出修改要求,要求提高房屋价格,荣复医院较长时间内没有同意修改要求,鸿大公司一直停止施工。
2011年11月22日,荣复医院、荣复医院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田伟等5人与鸿大公司签订《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约定:荣复医院经批准,协商以荣复医院出让土地,荣复医院职工出资,鸿大公司定向开发方式修建职工商住楼,供荣复医院职工团购。1.项目概括:建设地位于荣复医院院内,用地以实际挂牌出让办理的土地证为准,建筑层数,A栋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B栋多层楼为砖混结构6+1层;工期,24个月,即以基础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套数,满足80套,单价,电梯房1,780元/平方米(以第九层为均价楼层),多层楼1,430元/平方米。2.其他约定:(1)鸿大公司交10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书面保证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刘本铁承揽工程的担保,合同才生效。(2)土地出让费,鸿大公司垫资160万元用于土地出让费用,从土地挂牌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施工,进入施工详勘一个星期内,荣复医院出借给鸿大公司土地出让费160万元,从拨付给鸿大公司工程款的40%(即荣复医院首付款)中分批扣回。(3)税费承担,开发所涉的报批、地质勘探、地质资料、图纸设计等费用均由鸿大公司负责,包含在总成交价内。(4)鸿大公司按团购房成交单价在高层楼13-17层中随机抽取三层即12套房,再在高层楼12层以下随机抽取一层即4套房,总计16套对外销售,所得归鸿大公司所有,以补电梯增加费用。(5)价格调差:如遇材料上涨,可调差,主材、工资上限值为钢筋5,400元/吨,水泥500元/吨,人工工资180元/吨。(6)工程款付款时间安排,工程款(购房款)分为首付款和按揭款组成,首付款由荣复医院收集,用于购买土地,办理开发相关手续和工程进度款。电梯房款支付时间:①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20%(包括借支给鸿大公司交土地出让款的40万元);②完成7楼楼面时付总造价10%(含鸿大公司借支的土地出让金60万元);③完成14楼楼面付总造价的10%(含鸿大公司借支的土地出让金60万元)④主体完工后,工程款由银行按揭付款,从工程款双控账户中支付总造价的25%……多层楼梯房款支付时间:①基础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基础超深部分另算并和基础款一同全额支付);②完成4楼楼面时支付总造价的10%;③主体封顶时支付总造价的10%;④主体完工后,通过银行按揭付款,从工程款双控账户中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⑤竣工验收合格,从工程款双控账户中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3%;⑥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从工程款双控账户中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已经支付总造价的98%);⑦荣复医院留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三年后(以房产证发放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主体工程质保五年、水电质保三年)。(7)违约责任:工期为24个月,即从签合同后,基础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工期,未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每逾期30天,从鸿大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按工程总造价的1%扣除;工期超半年仍未验收合格,则视为鸿大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放弃执行合同;施工当中无故停工超过一个月,荣复医院有权解除合同,所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鸿大公司负责;一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鸿大公司违约或放弃履行本合同,荣复医院除不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外,保留追究鸿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工程开发中由荣复医院委派建房领导小组代表为驻工地代表……合同尾页,有荣复医院、荣复医院工会、鸿大公司盖章,鸿大公司项目经理刘本铁、荣复医院职工代表彭晓春等5人签字。签订合同当日,鸿大公司向荣复医院出具《合同担保证明》,为刘本铁承揽工程提供担保,并向荣复医院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
2014年1月13日,锦锋公司中标案涉A、B栋工程施工,于2014年2月8日与鸿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合同。2014年11月16日,华盛公司与鸿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按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其中A栋2504平方米(6+1层),B栋10443平方米(18+1层),A栋地下室毛石条基础除外;工期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360天,价款为15,059,429元;建筑面积A栋2504.14平方米、B栋10443.3平方米,共12947.44平方米;项目经理为杨华。华盛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自2015年2月停工至今,仅完成A栋主体及B栋基础、部分承台工程。
“A栋”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隐蔽工程验收情况:2014年7月23日,地梁验收,参加验收单位有锦锋公司(施工单位)、湘西自治州一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鸿大公司(建设单位)、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2014年11月21日,一层柱、二层梁板梯验收;2014年12月7日,二层柱、三层梁板梯;2014年12月17日,三层柱、四层梁板梯;2014年12月26日,四层柱、五层梁板梯;2015年1月5日,五层柱、六层梁板梯;2015年1月14日,六层柱、6+1层梁板梯;2015年1月26日,6+1层柱、屋面梁板梯。从一层柱至屋面梁板梯的七次验收单位有华盛公司(施工单位)、湘西自治州一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鸿大公司(建设单位)。
“B栋”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隐蔽工程验收情况:2014年11月28日,1#、2#、3#、4#、5#、6#、7#、8#、9#桩验收,参加验收单位有华盛公司(施工单位)、湘西自治州一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鸿大公司(建设单位)、湖南省湘西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本铁向荣复医院借款4笔,共计520万元:①2010年12月20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借20万元,打入其本人账户;②2011年7月26日,交纳土地出让金,借30万元,打入其本人账户;③2012年4月26日,交纳土地交易款,借160万元,打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④2015年2月6日,收商住楼首付款,借310万元打入其本人账户,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说明栏注明“暂借款,期限:到贵院商住楼首付款收到后免息归还”。
荣复医院职工按三种情况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分别是:①购买120平方米档房屋的26人,每人交款6.5万元,共计168.5万元;②购买140平方米档房屋的28人,每人交款7.5万元,共计210万元;③购买90平方米档房屋的24人(其中王莉群同时购买了140平方米档和90平方米档的房屋),其中20人每人交款5万元,其中4人每人交款10万元,共计140万元。交纳购房款的人数为77人,对应的房屋套数为78套。
荣复医院和***等77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对A栋和B栋已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省检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9号《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院内职工住宅楼A栋已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和省检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0号《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院内职工住宅楼B栋已完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A栋(6+1层砖混结构)工程局部存在楼板底露筋、楼板开裂、墙体开裂现象,E轴4处构造柱截偏小,达不到合格验收条件,其他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应对楼板底露筋、楼板开裂、墙体开裂、E轴4处构造柱截面偏小进行修复。B栋(高层住宅框剪结构)已施工部分,桩基及部分承台,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基桩及材料检测均为合格;结构平面布置与设计相符,桩主筋、剪力墙柱预留插筋、箍筋及水平向钢筋与设计相符,该工程已施工部分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但因停工2年,基坑内外露钢筋出现锈蚀,钢筋截面面积减小,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应采取措施。建议①外露钢筋中的柱箍筋、墙水平向钢筋更换。②外露桩主筋、柱竖筋、剪力墙竖筋锈蚀,根部锈蚀较严重,建议采用植筋加固,植筋数量:直径14mm及以下的植筋不少于原钢筋40%,直径16mm及以上的植筋不少于原钢筋30%,且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及施工。荣复医院花费了鉴定费50,000元。
2017年6月25日,荣复医院和***等77人申请对案涉A、B栋房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湘西锦兴鉴字[2018]156号《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书》:A栋合同总价为3,662,058.4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36,413.51元,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内容仅为施工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归属于鸿大公司的各项费用。B栋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97,830.49元。荣复医院花费了评估费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约定的“A栋”是指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B栋”是指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但在后续的材料填报及表述中,当事人都将“A栋”表述为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B栋”表述为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荣复医院和***等77人向本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但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房价不能确定等原因,经本院多方工作,未能找到能够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故未能对荣复医院和***等77人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本院原审过程中,依职权于2018年7月5日前往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邻近案涉项目工程的“吉盟天下”楼盘价格和“大汉新城”楼盘价格进行了调查:“吉盟天下”共开发11栋,总房屋面积61207.58平方米,总住宅面积61207.58平方米,住宅房屋价从1,340元到3,702元不等,均价为3,298.79元;“大汉新城”共开发7栋,总房屋面积32694.76平方米,总住宅面积30650.58平方米,住宅房屋价从3,164.68元到3,855.55元不等,均价为3,683.58元。
还查明,湖南省湘西州2018年吉首市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统计报表显示,2018年度吉首市房屋均价4,066.34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荣复医院和***等77人与鸿大公司订立的《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的合同》《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中,没有对具体单套房屋的明确具体约定,其内容主要是双方对房屋开发建设以及将来履行房屋买卖的约定,不是买卖单套具体房屋的合意,但具有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涵,该种约定具有将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买卖房屋的预约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的合同》《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修建职工商住楼补充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废止,其合同约定内容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最后确定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之间经过了多轮协商,内容亦经多次修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现荣复医院、***等77人和鸿大公司均诉请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等77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如何认定刘本铁向荣复医院借支款项的行为性质,以及刘本铁所借支款项能否认定是荣复医院、***等77人支付的工程款;三、是荣复医院、***等77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还是鸿大公司擅自停工违约;四、损失怎么计算,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五、鸿大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还;六、以刘本铁名义借支的520万元应否返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等77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是荣复医院为解决自己职工宿舍紧缺而发起,在得到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荣复医院及其职工积极响应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与荣复医院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其次,案涉《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中有荣复医院职工代表彭晓春等五人,彭晓春等五人的身份明确标识为职工代表,彭晓春等五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与***等77人一起推选诉讼代表人,就是彭晓春等五人与其所代表群体的相互确认;再次,本案所涉购房预付款等钱款都是***等77人所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77人对本案争议标的具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等77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如何认定刘本铁向荣复医院借支款项的行为性质,以及刘本铁所借支款项能否认定是荣复医院、***等77人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
刘本铁作为鸿大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以及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就案涉项目工程事项与荣复医院的接触皆系职务行为。在荣复医院与鸿大公司没有案涉项目工程事项的情况下,荣复医院不可能向刘本铁出借资金,且所涉资金的用途都明确了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刘本铁所借款项也用于了办理案涉项目工程事项。故,刘本铁以借支方式从荣复医院处所支520万元应当认定为荣复医院、***等77人向鸿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关于是荣复医院、***等77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还是鸿大公司擅自停工违约的问题
(一)荣复医院、***等77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情况
鉴于《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约定对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和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分别付款、分别施工的情况,本院分两部分来分析荣复医院、***等77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情况。
1.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的付款情况。根据《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荣复医院、***等77人应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分3次向鸿大公司支付总造价的40%的工程进度款1,432,288元。实际上,荣复医院、***等77人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就已经向鸿大公司支付了210万元,且在2012年4月26日支付160万元时,明确约定作抵应支付的40%的工程款(即荣复医院首付款)。由此可以判定,荣复医院、***等77人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进度向鸿大公司支付了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的工程款。
2.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的付款情况。根据《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荣复医院、***等77人应在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20%(包括借支给鸿大公司交土地出让款的40万元)的工程款3,717,708元。2014年11月28日,该栋楼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荣复医院、***等77人在2015年2月6日向鸿大公司支付了310万元,加上前期在多层砖混结构6+1层楼工程款以外已经支付的667,712元(210万元-143,228元=667,712元),实际支付金额已达3,767,712元。虽然荣复医院、***等77人未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相应款项,但其在2015年2月6日支付款项的行为,并未导致其他重大不利于合同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出现,亦未造成鸿大公司其他重大损失。荣复医院、***等77人的这一延迟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性违约,不构成鸿大公司拒绝继续施工的抗辩理由。荣复医院、***等77人在2015年2月6日付款后,鸿大公司应当继续施工。
本院综合合同目的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考量,认为荣复医院、***等77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二)鸿大公司没有法定的拒绝继续施工事由,其拒绝继续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鸿大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荣复医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系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但根据本院查明情况以及上述(一)的分析,荣复医院、***等77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鸿大公司在拿到520万元的款项后,应当继续施工完成工程建设,避免损失扩大。但鸿大公司在拿到工程款进度款,且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施工,放任案涉工程停工烂尾,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系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判定,本案系因鸿大公司擅自停工拒绝继续施工引起,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大公司主张系荣复医院、***等77人违约,应由荣复医院、***等77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损失计算,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
因鸿大公司擅自停工违约,致使案涉项目工程烂尾达4年之久,客观上导致了***等77人长期未能购得房屋,未能实现立约目的,鸿大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鸿大公司依法定程序取得,荣复医院、***等77人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前,已不可能占有、使用、收益土地使用权,并且在案涉工程烂尾未竣工的情况下,***等77人也无法购得预约房屋。在当前近邻案涉地段的楼盘房价较立约时的价格有较大上涨的情况下,***等77人要购得类似替代房屋必然付出更大对价,该对价与立约时的价格差额,对于***等77人而言即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鸿大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有充分的能力和经验预见违约后果,且鸿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等77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在经本院多次工作,仍然不能选定合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未建成房屋价格或者***等77人的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院原审过程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和2018年吉首市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统计报表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等77人并未实际选定具体房屋位置、面积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等77人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替代购房对价与案涉合同约定购房对价的差额:“吉盟天下”楼盘均价和“大汉新城”楼盘均价的均价3,491元/平方米,减去案涉合同约定小高层电梯全框架结构18+1层楼的均价1,780元/平方米,差额数(差价)为1,771元/平方米;***等77人的78套房可购买的最大面积为10103.26平方米(根据***等77人交款预报情况统计),据此计算损失为1,771元/平方米×10103.26平方米=17,892,873.46元。***等77人主张损失额为15,000,000元,在上述计算所得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荣复医院未参与预约购房,亦未交纳预约购房款,没有因预约购房遭受购房差价损失,故荣复医院对该15,000,000元损失赔偿金不享有权益。
五、关于鸿大公司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根据《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担保证明》的承诺,鸿大公司向荣复医院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系为了担保合同履行,如上分析认定,鸿大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鸿大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该100万元应归荣复医院、***等77人所有。
六、关于以刘本铁名义借支的520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如上所述,以刘本铁名义借支的520万元系荣复医院、***等77人向鸿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鸿大公司根本违约,不能按约向***等77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理应返还该520万元。但双方在借支款项时未约定利息,甚至在发生310万元借支时还约定了免息归还,并且本院已经支持了***等77人主张的1,500万元损失,故本院对荣复医院、***等77人主张的该520万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另,案涉工程所使用土地使用权已由鸿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上所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亦为鸿大公司,故荣复医院、***等77人提出的第6点、第7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复医院、***等77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所涉及的诉讼请求未被本院支持,故其所支出的鉴定费10万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荣复医院、***等77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鸿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与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州荣复医院定向开发职工商住楼合同》;
二、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归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所有;
三、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退还520万元;
四、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赔偿损失1,500万元;
五、驳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荣复医院、***、谢茂广、彭爱萍、孙春燕、张桂芝、晏小萍、刘精忠、彭美兰、彭善梅、赵云祥、陈莉、龙文涛、贺红青、彭夏雨、李贵菊、彭文、陈婧、祝玉娥、向世英、田文军、高吉、王平、陈连翠、李湘、彭碧山、向才盛、彭玉银、陈万玉、贺蓉、贺洪平、鲁万群、彭水艳、吴青兰、龚永利、阙霄寒、田伟、向尔富、李作法、彭晓春、李萍、杨鸣、王冬花、张华、姚绍富、张雷、贺双爱、董清春、王小平、颜军、赵爱红、向明慧、王莉群、XX、杜正明、田绍芝、胡新、符蓉、李心红、吴兰英、石兰英、彭艳萍、宛千里、肖化易、谢贵英、田洪卫、***、梁碧双、文亚龙、张先文、姚魏、张玲、黄爱君、徐敏、龙凤、蒋胜菊、张海英、鲁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湘西自治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1,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共计188,673元,由鸿大公司负担180,000元、荣复医院、***等77人负担8,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弈辉
人民陪审员  唐承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