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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淮安典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108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典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39194449Y,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国际社区7号楼商业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588932X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 第三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NEM2H8P,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5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淮安典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万之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期租金1798278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合同》,将其从被告2处分包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景天城三期工程中的83#、85#、86#、87#、88#、89#共六幢楼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工期为5个月,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结束,合同工期结束后,两被告因第三人外墙粉刷需要,直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2出具拆除证明,又使用了7个月时间,原告陆续拆除脚手架并撤出。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程款,但后增加的7个月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被告1认为是被告2的原因导致租期延长,原告应向被告2主张,而被告2认为脚手架是第三人使用,应由第三人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均负有付款义务,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应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列为被告,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架子工合同》,合同双方应为***、淮安筑森劳务有限公司。且经查明,也不存在淮安典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将淮安典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8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