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通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111号新里海顿公馆一期9栋2004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8918-X。
法定代表人:葛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俊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通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实际广场C栋14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107840-8。
法定代表人:王绎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4026-3。
法定代表人:闫红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甲方)与皖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车辆租赁等事项,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本人提供单位业务给承包方(乙方),要求乙方按照每年工程款的10%给甲方”。***在甲方处签字,皖岩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双方未约定工程出自何方,工程款结算标准、给付期限及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皖岩公司已明知***为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员工,并在安徽徽通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通公司)任职。
合同签订后,***将本由煤炭设计院承接的柿树乡、界沟矿等勘察工程中的地质掘进项目交由皖岩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26日止,所有项目工程款410000.00(肆拾壹万整)”。
徽通公司前身为原安徽中环汉威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徽通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绎健40%,***30%,吴履静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绎健。王绎健承认于2010年8月已经实际控制该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形成的提交煤炭设计院的运营总结报告中,自我陈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即完成15个项目,并将皖岩公司施工的部分以皖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晓峰班组工程劳务费用的的名义予以计列,共63万元。***原系煤炭设计院员工,被借调至徽通公司。煤炭设计院将其中所列项目的地质掘进部分交由徽通公司施工,但没有形成书面合同。
***、徽通公司未给付欠条所载项目工程款,皖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所欠工程款41万元;2、徽通公司、煤炭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徽通公司、煤炭设计院承担。
原判认为:***同时具备三个身份,一是煤炭设计院员工;二是被借调至徽通公司,代表徽通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三是徽通公司股东。***与皖岩公司就合同第五条达成合意时,其系提供单位业务,煤炭设计院系将业务交给徽通公司具体施工,不宜认定为***个人行为,而其作为煤炭设计院员工本身无法承接煤炭设计院的勘察工程,无煤炭设计院授权及事后追认,不成立作为煤炭设计院员工的代表或职务行为。该行为虽无徽通公司明确授权,但合同相对方皖岩公司已经明确认识到其系徽通公司员工及股东,徽通公司其后将皖岩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予以计列并向煤炭设计院主张请求权,说明徽通公司对***的代表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可以认定协议第五条系***代表徽通公司与皖岩公司签订,该行为的后果应及于徽通公司。皖岩公司与徽通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
皖岩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地质掘进项目,可以参照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取得相应的报酬。徽通公司在向煤炭设计院通报运营情况时,计列皖岩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晓峰班组工程劳务费用共计63万元。***出具欠条确认尚余工程款41万元(同理应视为代表徽通公司行为),该欠条原件在皖岩公司手中,结合之前的合同签订、履约情况,***、徽通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确认欠条持有人皖岩公司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徽通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徽通公司作为勘察项目的转包人应对皖岩公司所请求的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则其应在皖岩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
***系徽通公司股东,直接以个人名义为徽通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不甚合规。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之事尚无证据证实,也不应对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煤炭设计院与皖岩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为皖岩公司与***合同中相对人,按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宜由煤炭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是否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由煤炭设计院在欠付徽通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所谓的补充责任。该院认为,该司法解释仅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作的特例性解释,不能当然扩张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故皖岩公司直接要求***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徽通公司、煤炭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皖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作协议、欠条均是由***签字,***据此收取服务费,其利用职务便利从煤炭设计院承接相应工程交由本公司施工,挂靠在徽通公司名下,账从徽通公司过,基于上述事实,***应承担付款义务,煤炭设计院、徽通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2、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违背基本的审判原则,未以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已认定本公司有权向徽通公司主张给付款项,徽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却驳回了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本公司合法权益。本公司已完成工程勘察中的挖掘工作,依据施工结算依据诉至法院,煤炭设计院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款项,其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与徽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人并非适格的主体,仅是煤炭设计院的员工。且没有与皖岩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去承揽相应的工程。
徽通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识皖岩公司,也没有与皖岩公司签订过合同。本公司只是与煤炭设计院之间有合同关系。煤炭设计院还欠本公司工程款。要求维持原判。
煤炭设计院辩称:1、针对皖岩公司上诉状的陈述,其对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是认可的,充分说明***的行为代表徽通公司,其结果应由徽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驳回皖岩公司对本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勘察虽然需要资质,但是就地质掘进项目是无需资质,整个工程的勘察结论也是由本设计院作出的,所以本设计院的转包或是分包不存在资质问题,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由本设计院承担责任。3、本设计院与徽通公司之间已进行过结算,所有工程款已付清,不欠徽通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虽为煤炭设计院的员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其被徽通公司借用,其与皖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徽通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徽通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予以否定,故上述合作协议及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徽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驳回皖岩公司对徽通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所涉工程均为煤炭设计院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原审法院认定由此引发的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煤炭设计院不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皖岩公司要求煤炭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6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安徽徽通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41万元;
三、驳回合肥皖岩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安徽徽通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