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0143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法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昌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合肥市阜阳。
法定代表人:杨裕官,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劲松,系该院职工。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经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了(2010)凤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淮民一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法玲、王昌盛,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倪劲松、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杨裕官、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与凤台县丁集乡丁庄村村民丁从厂签订预制厂场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原告取得预制厂承包经营权后,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先后与丁集乡丁庄村村民葛文义、葛文良、丁延明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扩大了预制厂的生产厂区。2005年6月份,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总厂驻淮南经销部,购买安装门式起重机一台,该门式起重机是(高度8米、避雷装置2米,共10米)易导电体。2006年10月被告指派他人架设从丁集变电站至潘北矿输电线路,在架设时,该线路直接跨越,途径原告预制厂南侧,致预制厂南侧四分之一部分位于被告架设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形成侵权,严重不安全,为此,原告数次向丁集乡政府、潘北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庄村反映,又与淮南供电公司协商都未果,经原告找相关机构测量,被告架设线路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010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原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本案不是所有权、相邻权纠纷;三、原告(龙门吊等)设施附设在农用地的行为违法。四、《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供,我方不予质证。五、纵使需要承担所谓“排除妨碍”的责任,在终极责任人可以查明的情况下,第二、第三被告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更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非法权益不应受到保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辩称:一、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侵权责任。二、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煤炭设计院履行完毕工作时,其主张的受侵害厂房和设备已经建成使用。三、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在煤炭设计院履行设计义务时,原告所谓的被侵害权益并不存在。四、煤炭设计院履行的设计义务,已得到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并也经过了质量评估验收,不应承担任何设计责任。
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没有完成其受到电力影响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力达公司架设输电线路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力达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法庭应判决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户籍、营业执照、工商费票据、工商费收据税务登记证、完税证、(2006)凤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第二组:丁集乡证明、丁庄村证明、办厂及用地证明、厂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9月23日)协议书(2005年7月23日)、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1月30日)、丁集乡工商所证明(2007年10月20日)。以上证据证明预制板厂形成发展的过程。
证据第三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驻淮经销部证明、证明中原起重机为厂家安装调试起重机;收据、证明原告以14.5万元购买起重机;检验证、证明安装调试正常;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论合格;合格证、证明起重机系合格产品;凤台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和光盘、丁集信用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增起重机等设备扩大经营规模。
证据第四组:葛广杰证明、证明被告方强行架线故意侵权;原丁集乡副乡长证明、证明为被告侵权一事进行协调;照片、证明可直观发现被告高压线违规;预制品厂示意图、证明高压线违规;资格证书、证明工程师具有绘图资格。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厂受到被告违规架线造成侵权事实。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在我们建设高压线之后成产的,时间是2007年5月1日,其经营范围是销售。证据第二组,不同意原告意见,几个证明都是在高压线安装后,案件形成之后出具的,没有出具证明主体资格;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证据第三组,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购买起重机收据不符合规定是无效的,检验证、报告、合格证早已过期;录像制品是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证人没有证明的资质和资格,村民没有资质能力。示意图、照片均无效。整体意见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相同。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根据原告证据所谓预制厂是扩建规模后形成的,而扩建后预制厂使用土地并不属于建设用地,原告厂房属违法建设,不予以保护;第二、关于起重机购买安装时间问题,根据起重机的重要构件出厂日期、安装日期是不能确立的,2006年3月底起重设备仍在生产厂家进行检测无法安装调试。第三、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侵权事实存在,实至今日原告并未证明高压线对厂房、机械有侵权事实存在。第四、录像中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起重机械,而且播放录像是经过修改之后的新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重机械的形成时间。其他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
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相同。第二、乡政府证明中讲转让给原告,其他证明人讲租赁给原告,两者前后矛盾。第三、对原告出具的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原告没有讲高压线对建筑物、构筑物构成侵权,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发改委关于淮南潘谢矿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矿井建设项目已获国家发改委的批准。证据二、潘北矿井110KV输电线II回路说明、证明该输线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具有合法资质的设计单位。证据三、潘北矿井110KV电线II回路(工程地质详细勘察)勘察点平面位置图,证明该输电线项目勘察设计时没有预制厂。证据四、潘北矿井110kv电线II回路带状地形图,证明该输电线项目勘察设计时没有预制厂。证据五、潘北矿井110KV电线II回路设计图(5张),证明该输电线项目设计符合国家规定。证据六、一组照片,证明该输电线路的施工后的架空电线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证据七、潘北矿井110KV电线II回路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涉及包括征地、拆迁及补偿等费用包含在招标范围内和投标报价内。证据八、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报价、证明包括征地、拆迁及补偿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证据九、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由力达公司承包施工。证据十、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已付。证据十一、原告前三次的起诉状,证明建厂时间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据十二、关于潘四东矿冠名的说明、证明潘四东矿即现在的潘北矿。证据十三、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及技术规程,证明线路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我方设备应受保护。
***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新增加的证据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被告主张不成立。其余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举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设计院成果已经确认合格。原告主张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是保护电力设施的,如果适用该规定,原告应当无条件对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建筑物无条件进行拆除。
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八、十与本侵权案件无关联性,其他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主要桩点成果表、证明在完成设计工作时,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被侵害厂房和起重机械。证据二、施工发放登记表、成品支付登记表,证明设计院已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给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得到认可。证据三、交桩放样记录,证明设计完成时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单位进行交接验收,并没有原告主张的厂房和设备。证据四、检验证书、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2006年3月26日起重机尚未出厂,2006年8月起重机械才注册登记,故原告主张不成立。证据五、监理日志,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的设备及厂房并不存在。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三、(2008)凤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已经审理。证据四、(2010)淮民一终字第02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经审理。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安装施工工程合同,证明1、依法取得本工程;2、本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线路产权人不是本公司。证据六、合肥煤炭设计院施工蓝图,证明依法设计施工。证据七、2007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据八、2007年8月1日移交签证书、证明工程合格并移交接收。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2010年9月28日庭审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组,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均有异议。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质证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质证的意见是除证据八、十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对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质证的意见是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税务登记证、工商管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二中的预制厂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证据三中的收据、起重机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定期检验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提供的关于从丁集变电站至潘北矿输电线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图纸、施工单位招标、设计施工图纸、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与凤台县丁集乡丁庄村村民丁从厂签订预制厂厂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先后与丁集乡丁庄村村民葛文义、葛文良、丁延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5年6月***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淮南经销部购买一台3吨龙门花架起重机。2006年3月起重机安装调试投入使用。2005年9月30日至10月9日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对潘北矿到丁集变电所之间路段进行了现场勘测制作了地形图。2006年8月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承包了线路施工工程,同年9月1日正式施工建设。***以架设线路影响其生产为由,与被告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另查明:丁集变电站至潘北煤矿的输电线路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10至2006年4月设计完成。2006年6月30日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总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并承建完成。
在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提出将起重机等机械设备迁移,对迁移时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估算为600000元,要求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迁移时间大约需要两个月。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的预制厂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生产所用的场地是占用了可耕地,属于私自建设,***的预制厂用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永芳
审判员  付新凤
审判员  刘福彦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