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与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宁太白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2795-9。
法定代表人:魏清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芦苇,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5。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355号,机构代码:14914026-3。
法定代表人:闫红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庆,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院财务部副部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510981433。
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苇、游仁甫及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庆、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丰龙矿业选煤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重介质粉给被告承包的丰龙矿业选煤厂,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制定地点(丰龙矿业选煤厂)。经双方2014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63028元,另查明,被告承包“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成立了运营项目部,其负责人为骆家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763028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答辩称:1、被告系接受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相关煤炭的加工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原告系与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向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货物的销售发票,如有债权应当向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称和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2013年—2014年重介质供货对账单》1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重介质粉买卖合同关系;2、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63028元;3、到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是521083.6元,开给丰龙公司的发票是3583576.4元,未开具的发票有1258368元;4、原告开给丰龙公司的发票是经过被告指定的,丰龙公司付款给原告是被告委托的;(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张,证明原告将2014年12月30日前未开具的发票1258368元已经开出并送达了丰龙公司。
对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授权给任何人签订购销合同,根据被告与丰龙公司的约定,被告无权对外购买原材料,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原告一直向丰龙公司提供原材料,并向丰龙公司开具发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在合同的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必须先提供发票才履行付款义务,而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款项依约不能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否则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供货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对账单是原告所编写的,相关内容是原告单方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是接受丰龙公司对相关经营进行管理的职责,因此对账单中的需方仅仅表示的是被告在接受丰龙公司的委托管理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原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相应的销售发票,而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将相关发票开具给了丰龙公司,因此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上是和本案的案外人丰龙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应当由丰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二)原告是否开具上述发票请法庭予以查实,该组发票明确的是开给丰龙公司的,根据相关法律或交易习惯,原告已经确认了其实与丰龙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应当向丰龙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被告了解,原告至今仍在与丰龙公司履行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该组发票是否是对账单中未开具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丰龙选煤厂委托管理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是接受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矿区洗煤的工作流程进行管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合同中被告与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所有的采购原材料均由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与义务。
对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的上述举证,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原件,这份是补充协议,请法庭责成被告提供完整的委托管理协议,这也只能证明丰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作为原告并不清楚丰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而不是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均有“骆家玉”的签字,且证据(一)中标明了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骆家玉”,证据(二)加盖了“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江西丰龙选煤厂运营项目部”的印章和“骆家玉”的签名,证据(三)中的开票日期为原告对账后的日期、2015年04月01日开具的11张发票总金额为1258368元且有“合肥院骆家玉”的签名,这3组证据相互形成了证据链,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履行了开具金额为1258368元的发票义务的事实依据。
(二)对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亦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丰龙矿业洗煤厂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重介质粉3000吨,每吨单价为1160元,货款总额为3480000元。每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供货时间和数量;2、产品的磁性物含量95%、比重4.3、粒度80、水分10%;3、由被告指定交货地点;4、原告承担汽车运输费用、被告承担卸货费用;5、先预付30%,货到见发票入账付款。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及其指定的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521083.6元、3583576.4元的发票,尚有金额1258368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028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开具了11份总金额为1258368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283175、No04283176,No04329814——No04329822),经“合肥院骆家玉”签字确认后送给了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63028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江西丰龙选煤厂运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骆家玉为被告的职工。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银行存款3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欠原告济宁金达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630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04元,由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杜辉明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