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3571号
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2635(1-10)。
法定代表人:闫红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开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45408641T。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
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原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缪浩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