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91民初65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闫红新,院长。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7元,由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万洪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