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02民初3392号
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7委1组7车间(汇工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和解、申请执行。
被告:乌兰浩特市秋***米购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卫东办事处乌兰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军。
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秋***米购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31.25元由原告铁岭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继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