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平县柏城灯饰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1民初1728号
原告西平县柏城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柏城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柏城灯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以来,被告因装饰美高美娱乐会所,从我公司购买灯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欠我公司灯具款151898元。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灯具款共计151898元及利息。
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欠其灯具款所依证据不足。我方与***签订的是装修合同,施工所需材料设备与我方无关。为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灯具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需装修娱乐会所,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具体供货事实。协商好后,原告方开始向***供应灯具。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黄金兵经过结算,灯具总货款为151898元,***负担100000元,余款51898元,由黄金兵负担。结算后,***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柏城灯饰公司灯具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还款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结清,如到期未按期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5、25。黄金兵在结算单上签字。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灯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灯具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按月息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平县美高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金兵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为此黄金兵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可另行向黄金兵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柏城灯饰有限公司灯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平县柏城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