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书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783号
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书顺,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书顺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书顺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护城河路西南华谊国际一、二层KTW室外装修改造工程,针对工程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期的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底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针对工程造价450万元加上各种变更工程量,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相应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关书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关书顺一份欠条“经双方结算(原所有手续作废)。我***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清;如逾期归还,愿按照壹佰玖拾陆万柒仟元还款(不享受价格优惠)并愿按欠款总额:壹佰玖拾陆万柒仟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当日,被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欠条出具后,原告关书顺共收到还款26万元,下欠不优惠的工程款本金170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707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304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的名字是我写到欠条上去的,不是***所写。***拿回家让我签字的材料上并没有说是欠条,只是说只要我签名,原告就说密码,歌厅就可以开业,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2、经调查***出具的欠条是由原告胁迫和乘人之危的结果,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视为无效;3、原告施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完工给***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4、原告给***装修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5、原告给被告***装的灯也不齐全。综上,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辩称,我未在欠条上签字,该事情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又名王博)。签订《建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装饰KTV室外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址:西平县迎宾大道护城河路西南华谊国际一、二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6月20日开工,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4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关书顺带人施工,该装饰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关书顺出具欠条,并有被告***、***担保。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原所有手续作废)。我***(个人)今欠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佰叁拾陆万柒仟圆整(优惠后价格),我***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清;如逾期归还,愿按照壹佰玖拾陆万柒仟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该款全部还清为止。欠款人***。我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及保证后,截止2015年5月31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款26万元,按欠条约定,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1707000元。
另查明:原告关书顺、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中的担保人***不是***本人所签名,而是被告***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含担保)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情况,被告***向原告关书顺出具欠款条,并由被告***担保,鉴于原告关书顺系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应按所欠装饰工程款的限额(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拖欠装饰工程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装饰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日万分之五滞纳金,高出国家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的名字系***所签写,为此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为此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关书顺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雅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7元,减半收取111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