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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繁荣中路七巷五号。
法定代表人:陈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燕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23号4楼。
法定代表人:何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燕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2、双方之间是一次性、临时性的工作关系,与劳动关系长期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不符。3、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工地工作5天。4、被上诉人受伤不排除自身原因或违规操作所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招用***为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开行吊的事实、工资待遇、管理方式、工作时间地点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均无争议,双方还当庭确认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足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燕宁公司发表意见:燕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由燕宁公司总承包,但已将其中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金球公司。***为金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责任应当由金球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于2017年4月7日起至今与金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下午,金球公司聘用***到其分承包工程的工地上负责遥控驾驶龙门吊,约定工资5000元/月;***的工作是金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接受金球公司的管理。2017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之后未再回工地工作。
2017年8月11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金球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4月14日起向金球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金球公司的管理,且其提供的劳动是金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双方自2017年4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金球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球公司主张的鉴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在之后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与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球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应金球公司聘用到其分承包工程的工地上负责遥控驾驶龙门吊,工资约定5000元/月,接受金球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的工作是金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宿迁市金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