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6530号
原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尉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石豪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石豪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广告宣传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广告宣传服务费8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3100元(暂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请判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宣传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项目的宣传推广等活动的策划,向原告提交宣传、策划方案,并且负责协调媒体和电视栏目就原告项目做相关宣传介绍。协议约定宣传服务费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二天(即2018年2月14日)就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服务费用,但被告在收到该费用后未履行任何宣传服务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宣传策划方案,被告之行为已然严重违约,并使得该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依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被告不履行本协议的条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本广告宣传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已将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包括广告宣传的策划,执行、汇报、及服务费发票的开取等,故涉案协议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诉请的80万元服务费是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被告的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请所述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是毫无诉讼诚信的信口雌黄。2017年11月,银川市政府特许经营的东热西送项目被叫停,转而由华电灵武公司接手,因为原告彼时已就东热西送项目进行了巨大的前期投资,故试图通过公共公关的方式借助社会舆论来监督并影响银川市政府,以便继续争取东热西送项目的经营权,因此原告才与被告达成涉案的广告服务协议。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方就广告宣传服务早在2018年1月份便开始实际执行,合同签订时通过交叉邮寄的方式进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签署签订时间,另外,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在举证阶段充分证明整个广告服务项目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原告诉请的服务费是基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协议后所支付,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单纯基于合同的书面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起,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李琦琳(微信昵称冰镇可乐)与被告工作人员魏征(微信昵称云生)通过微信就宣传的“东热西送”项目进行沟通,并跟进项目宣传有关的日程安排、公关服务、拟定新闻通稿、新闻网宣传、发言稿等事项。2018年2月6日李琦琳通过微信向魏征传送《广告宣传服务协议》电子版,敦促对方确认合同,并称要发起合同签订流程。后原、被告签订《广告宣传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广告宣传业务代理,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服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可续签协议;服务金额共计150万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金额,此费用包括咨询费、制作费、宣传推广服务费、网站上线费、相关人员差旅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付款前被告须提供合法、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者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各大新闻网站及电视栏目对涉案的项目进行宣传,被告工作人员魏征将项目的推广链接及宣传情况通过微信向李琦琳发送。2018年2月7日,李琦琳微信联系魏征称:“能搜到十几个网站的,央视那边的消息怎样?”,魏征微信回复李琦琳称:“陆续还会有发的,大的媒体还在审核”。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并附言“支付宣传费”。2018年3月26日被告开具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8日,李琦琳微信联系魏征称:“你针对合同整理一个已完成工作量确认文件,表明合同已经执行完毕,我们内部好走程序”。2018年4月1日,魏征向李琦琳发送《总结》。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2018年2月及2018年12月抵扣进项税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宣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违背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宣传服务协议》、返还广告宣传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就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