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园林路付3号(城环花园)5-4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53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根据《绿化**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国道310线大力加山(省界)至循化、循化至***高速公路绿化工程XLLH-SG2标段水毁**恢复补植补栽及养护项目,上诉人供应**用于该工程项目均在循化县辖区内,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2、本案应由受理法院进行审理,不存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循化县辖区内,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时,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且该案已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因此,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即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江西省由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真实合同有约定诉讼管辖权条款,但是被答辩人用伪造印章编造的假合同却删除了诉讼管辖权条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有真实的《绿化**买卖合同》,真实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真实的《绿化**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绿化**买卖关系,答辩人作为**采购方,不可能在过往所有采购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权(甲方公司注册地),后面采购合同又不约定诉讼管辖权,显然不符合签约习惯。三、答辩人就该项目历史采购合同都是使用合同专用章,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假合同盖的却是伪造答辩人公司行政公章,属于凭伪造的假合同提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的《绿化**买卖合同》中,双方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通过该合同可以明确本案双方签订《绿化**买卖合同》主要是向国道310线大力加山(省界)至循化、循化至隆武峡高速公路绿化工程XLLH-SG2标段受灾提供所需绿化**,因此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上诉人***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所提交的《绿化**买卖合同》及印章真假问题,不属于管辖案件审查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5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仙艳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