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龚**,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航城里程花园4栋35商铺/1。
法定代表人:周岳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红深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翠湖社区翠锦苑粮油厂492号104房。
法定代表人:苏亚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17N。
法定代表人:苏颜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3层1306。
负责人:方葆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2144号新华大厦6楼。
负责人:郭荣强。
再审申请人龚**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深圳市红深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简单审理主要证据,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1.一审阶段申请人承认尚拖欠被申请人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人民币92.5万元,且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与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之间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实际水泥混凝土总货款为497.5万元,已付405万元,实际拖欠的货款为92.5万元。2.虽然之前申请人与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之间有多次的结算,也有申请人龚**的签名,但都是因为在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催款很急而申请人又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在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的威逼利诱下,加上申请人碍于面子,所以才有不符合事实的签名,之后因为担心打击报复或对自己和家人不利,也没有和不敢提出异议或报警处理,至于实际的结算款,应以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的送货总价款减去申请人已付的货款,两者抵扣后,剩余的92.5万元才是实际拖欠的货款。3.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审判规则凭2016年4月18日有申请人签名的《欠条》就草率地认定申请人拖欠人民币280万,却无视申请人与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的结算结果,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案件证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而二审裁定是因为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没有按时缴费裁定按撤诉处理的,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是希望在二审中再次要求按照实际拖欠货款及应付合理利息或滞纳金处理,但二审没有进行实际审理,没有发现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申请人同一类案件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并发回重审,本案也应该作相应纠正。申请人龚**与深圳市东升亿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3民终8784号),也是申请人实际拖欠货款人民币773万元,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同一个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了1720万元,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与本案是完全相同的案情,而且申请人实际拖欠的货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相差3倍-50倍不等,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同意重新审理。
三、本案如不再审,则无法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申请人因为红坳农贸市场升级建设工程有几十个诉讼案件,现在大部分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能否保证执行款项分配的公正性有密切的关系,还可以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因此再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仅凭一份所谓的对账证据即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拖欠的货款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甚远,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龚**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龚**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于2017年8月21日与申请人与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之间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水泥混凝土总货款为497.5万元,已付405万元,实际拖欠的货款为92.5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红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的表格以证明其主张。但龚**在本案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在一审开庭时也未提及该证据,且该《红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表下面特别注明的“实际砼款497.5万元,已付砼款405万元,剩余应付92.5万元”的内容明显系另外添加,且未经深圳双隆土石方公司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此外,申请人龚**与深圳市东升亿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3民终8784号),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进入再审的依据。
综上,龚**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谢冰羚
审判员 黄爱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