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终8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航城里程花园4栋35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23256D。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深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高新区公园路东侧、华夏路南侧和润家园第一栋一层109-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7651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17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1712U。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000E。
法定代表人:方葆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大道龙岗大道2144号新华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9565P。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上诉人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深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加信汇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双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茹
审判员范志勇
审判员*兴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