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2802号
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71J6C。
法定代表人:高新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龙云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0812108T。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元公司)诉被告南陵县龙云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250元及违约金11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云新世纪大酒店大屏幕显示系统及信息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龙云新世纪大酒店大屏幕显示系统及信息技术服务工程,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3325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325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总价款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欠款部分截止本案诉讼之日为53250元,诉讼前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按照债权债务互相抵消的原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瑕疵等原因导致被告方付款滞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龙云新世纪大酒店大屏幕显示系统及信息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龙云新世纪大酒店大屏幕显示系统及信息技术服务工程,合同总价为230000元,项目施工期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0个工作日,项目验收由被告组织进行,原则上应在项目竣工后10日内进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70000元,余款自2018年12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2019年3月份支付完,款项支付期为4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项目款的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决算金额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3250元。
还查明,截至诉讼前,被告龙云公司尚欠原告智元公司项目款53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云新世纪大酒店大屏幕显示系统及信息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智元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龙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项目款,但被告龙云公司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3250元未能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云公司辩称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其施工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双方的违约金应当互相抵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12月18日,验收单记载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结合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验收应在项目竣工后10日内进行的约定,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施工超期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龙云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250元。
二、被告南陵龙云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66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安徽智元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南陵龙云新世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