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13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冨博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士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作为富士公司负责安装八家涉案医院医疗图像存档和通信系统(英文简写“PACS/RIS”)的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八家医院与富士公司分别购买PACS/RIS系统的合同之外,又加装大量的PACS/RIS系统,并个人收取安装费用达(人民币,下同)430余万元。***为此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实刑,因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高,浦东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最终仅认定***获利32万余元,现***仍有200余万元的非法获利未作认定。富士公司遂另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但又未采信富士公司从刑事案卷中摘录的一系列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而径行判决驳回富士公司的诉请,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故富士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富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担任富士公司经理一职过程中,从未非法获利,***之前被浦东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一案,***仍在申诉过程中,现富士公司再行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富士公司提到***账户内收取430余万元一事,该钱款系其与对方另外的经济往来款。此外,富士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提出的一系列证据都来源于刑事案卷,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刑事案卷相应笔录的内容相矛盾,不足采信。况且,富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一系列事实均被相关刑事案件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士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富士公司财产损害2,3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富士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XX室,富士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在富士公司医疗网络产品部工作,先后担任该部门产品开发GP经理兼技术支持GP经理、开发GP经理、软件产品GP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开发,包括产品开发的计划、项目、质量及相应技术支持体系、团队人员的管理等。2010年至2015年,沧州市人民医院、沧县医院、沧州市妇幼保健院、吴桥县人民医院、东光县中医医院、泊头市医院、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先后向富士公司采购了PACS医学系统软硬件,***代表富士公司在上述8家医院负责PACS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具体实施及相应的售后技术支持等工作。2011年至2015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代表富士公司在上述8家医院安装、调试PACS系统时,未按照富士公司的销售合同实施,擅自增加工作站点,并收取了应支付给富士公司的扩增站点的费用合计328,300元,***将其中的2,280元支付给富士公司,余款326,020元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至2013年,沧州市人民医院通过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3个、报告工作站12个、临床医生工作站20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了安装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PACS软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2个、报告工作站8个;***擅自扩增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临床医生工作站20个。期间,A公司经营者费某将该院扩增站点的钱款支付给了富士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至2014年,沧县医院通过A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2个、报告工作站5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沧县医院的PACS软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擅自扩增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1个。2014年,沧州市妇幼保健院通过河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其他管理类工作站8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沧州市妇幼保健院的PACS软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擅自扩增其他管理类工作站8个。2011年至2014年,吴桥县人民医院通过B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18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吴桥县人民医院的PACS软硬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5个;***擅自扩增报告工作站13个。2014年至2015年,东光县中医医院通过B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2个、报告工作站5个、临床医生工作站6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东光县中医医院的PACS软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擅自扩增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1个、临床医生工作站6个。2012年至2015年,泊头市医院通过B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18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泊头市医院的PACS软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4个;***擅自扩增报告工作站14个。2011年至2013年,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通过B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5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的PACS软硬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5个。2011年至2014年,肃宁县人民医院通过河北XX公司向富士公司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采购且已安装的登记工作站5个、报告工作站5个、临床医生工作站20个、其他管理类工作站10个;富士公司向代理商销售安装于肃宁县人民医院的PACS软硬件系统,销售的登记工作站1个、报告工作站5个;***擅自扩增登记工作站4个、临床医生工作站20个、其他管理类工作站10个。上述8家医院扩增的工作站点,按照富士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总计金额为41.03万元。2012年至2015年,B公司、A公司的经营者费某向富士公司的代理商及***个人支付了上述医院采购PACS系统软硬件的费用,其中,支付给***个人钱款共计436万余元,***将其中2,280元汇给富士公司,余款被其划转给他人或其本人其他账户,部分用于网上支付等。2015年7月,富士公司以***涉嫌职务侵占等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同年9月,浦东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到案后辩称没有损害富士公司利益。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费某和庞某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富士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诉讼标的即案件审理范围,应当依起诉方主张之事实予以确定。富士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为8家医院与代理商预定的站点数与富士公司通过代理商销售的站点数差额所计算得出,但8家医院所实际安装使用的PACS数量远大于8家医院与各自代理商所约定的站点数,并提供了医院盖章确定的书证作为证据,该部分仍属于富士公司所应当取得的利益,富士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全部实际使用的数量与富士公司与授权代理商销售数量之差额,扣除刑事认定的部分,即为本案实际诉请金额。根据富士公司主张的事实,***的侵权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在富士公司与销售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之外医院与销售代理商签订合同之间的差额,而富士公司主张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医院仍有刑事判决认定范围之外的实际使用站点的事实,故该富士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未经刑事判决处理和认定,故富士公司起诉并非重复起诉,***辩称应当裁定驳回富士公司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受理。关于第二项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富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以下要件事实:1、医院在刑事判决认定的站点使用范围之外仍有其他归属于富士公司的站点;2、医院实际使用的上述站点财产利益归属于富士公司;3、***主观上存在过错;4、***过错与富士公司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富士公司所提供证据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富士公司主张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书证、证人证言等拘束力应当限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富士公司主张在刑事处理范围以外***仍存有侵权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举证,而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富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的侵权事实,相关证人证言也无法达到能够证明富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富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标准,故富士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348,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793元,由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富士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分别是:一、证人费某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况说明、照片等;二、相关联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费某妻子张某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费某、庞某、盛某的讯问笔录;三、证人庞某、刘某的当庭证言,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之前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访谈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具体详见2020年4月15日谈话审理笔录)。富士公司旨在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收到费某或费某指令他人的转账达430余万元,但刑事案件却仅认定了32万余元。根据涉案八家医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庞某、刘某、费某的证言等证据反映,***通过医院代理商公司负责人费某擅自安装的系统,仍有大量未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按照上述证据可证实***擅自安装的系统数,再结合富士公司与八家医院代理商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尚有2,348,200元的非法获利未被追诉,故富士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财产损害200余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质证认为,富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均源自刑事案卷,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亦与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相同,况且,两名证人均系富士公司员工,与富士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不应在本案中采信。综上,***对于富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1、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无法达到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进而富士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费某妻子张某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费某、庞某、盛某的讯问笔录均源自于相关联的刑事案件案卷,该些证据已被用作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中的部分证据,浦东法院最终认定***在负责涉案八家医院的系统安装过程中总共非法获利32万余元,现富士公司再依刑事案卷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主张***除上述32万元外,尚有200余万元非法获利遗漏,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亦难以支持富士公司的主张;3、证人庞某、刘某均系富士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综上,富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联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富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事实与相关联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同一,仅是富士公司对刑事判决关于***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不予认可,而提起本案之诉,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富士公司如认为***因擅自为涉案八家医院安装系统取得的非法获利在刑事案件中存在遗漏,应当通过刑事案件的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况且,从民事案件审理来看,本案中富士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几乎全部源自于刑事案卷,而***在相关联刑事案件中已因非法获利32万余元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富士公司再以相同的法律事实,并摘录刑事案卷中的部分证据材料,主张***的非法获利数额仍存遗漏,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富士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9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93元,退还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