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AsiaOpticalCo.,Inc.)。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中市潭子区台中加工出口区南二路22-3号。

代表人:赖以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的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

法定代表人:赖以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西麻布二丁目26番30号。

代表人:助野健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冨博信,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油大道西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1511、1512、1513、1515。

代表人:武冨博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居民委员会福山工业区第1-7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太田雅弘,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光学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商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国际商事法庭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裁定认定“广东高院仅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认定,并未对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是错误的。(二)原裁定认定“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和签订《确认书》,表明其亦认可上述仲裁条款约束委托加工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委托加工独立于委托开发,《委托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委托加工争议。2.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并未审理本案争议,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签订的《确认书》不能约束委托加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适用于立案阶段,原审在实体审理阶段适用上述规定是错误的。(四)本案审判长张勇健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免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此后不具备审判资格,申请人于同年11月26日收到原裁定,原审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士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胶片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提审本案时,本案处于一审程序,且尚未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已经根据该仲裁协议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起仲裁,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院提级管辖之前,并无生效裁定对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应当由法院主管问题作出认定。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在起诉后变更诉讼标的金额至人民币2亿余元,超出其管辖金额上限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存在仲裁协议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裁定本案由该院管辖。该院并未就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应当由法院主管问题作出认定。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生效裁定确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委托加工争议。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八份《委托开发合同》,除委托开发事项外,还就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问题、开发产品的商品化等作出了约定。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第28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是,未能成功协商解决,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由甲方或者乙方申请仲裁的情况,则基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东京通过仲裁的方式对相关纠纷进行最终解决。所有仲裁结果均对甲方以及乙方构成法律约束,同时均为最终结果,并且可由具有管辖权的所有法院执行。”开发产品的商品化即委托加工制造属于《委托开发合同》的一部分,至少与《委托开发合同》密切相关,基于委托加工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与《委托开发合同》相关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012年10月30日,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二者分别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八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关联这些所有的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原裁定认定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在仲裁期间与富士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所有关联纠纷均适用上述仲裁条款,表明其亦认可上述仲裁条款约束委托加工关系,因委托加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受仲裁条款约束是正确的。

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受《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应通过仲裁解决。原裁定驳回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系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审判时不具有审判资格的情形。

综上,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洲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信泰光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