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执异240号
申请人:黄松,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家桥路100弄6号7号楼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武冨博信,董事长。
被执行人: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松延将生,董事长。
上列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范小芳,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蕾公司)与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胶片公司)和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医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黄松以其受让了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松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因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取得(2018)最高院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飞蕾公司对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的所有债权。同月18日,飞蕾公司向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并经两被执行人签收知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条件。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答辩意见: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已经书面表示不同意变更,因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之间涉及互负债权债务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在2018年9月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及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和解笔录中,明确将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金额(人民币52,901,927.80元)进行了抵销,尚余122,806,757元待执行,但因双方对3个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都提出了抗诉,故双方同意所有的执行案件均暂缓执行,等待3个抗诉案件有结果以后另行恢复执行;飞蕾公司与黄松转让债权时并未对上述事实披露,况且债权转让并未支付对价,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请求驳回黄松的变更申请。
飞蕾公司答辩意见:同意黄松的变更申请,确认飞蕾公司与黄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也不损害其他人的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2018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士胶片公司、富士医疗公司支付飞蕾公司人民币175,713,684.8元。飞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合意,飞蕾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1执48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飞蕾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有(2017)沪0115执15990号、(2017)沪0115执15987号、(2017)沪0115执10984号未履行债务的执行案件,3起执行案件于2017年11月30日及同年9月29日经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15日,飞蕾公司与黄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黄松。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须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系依法转让,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和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蕾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富士医疗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互负债务,需要通过抗诉进行重新确认,故飞蕾公司暂缓申请执行,同时飞蕾公司也有未了结的债务,申请人与飞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黄松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请求驳回黄松的变更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松请求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沙茹萍

审 判 员

吕长利

书 记 员

刘劭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