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30财保34号
申请人:赣州千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隆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GX864H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1: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34939070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被申请人2: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7NEGD0J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将来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北湖支行36001950210052501014;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36050181085000000466)作出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61.6万元。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1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北湖支行36001950210052501014内308000元依法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2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36050181085000000466内308000元依法予以冻结。
案件申请费3600元,由申请人赣州千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申请人赣州千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平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