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

***与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7P95P6H,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66号铭欣华府12#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伟,男,汉族,199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履行内的维保工资人民币1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WK2018-122的《电动门维保合同》,约定被告在维保过程中每月底向原告支付67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做了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交给了被告,记录也由医院科室负责人签字确认过的。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2252元。
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及维保工资有误。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维保工资为14912元。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7日。现答辩人确认原告实际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实际工作51天,其维保工资应为11390元,答辩人已付款3000元,剩余的维保工资应为8390元。2.原告主张的购买维修备件费用没有证据。原告主张其购买了维修备件(门手柄、红外限位器、开门按钮)总计340元。原告既没有及时提供采购凭证,也没有与答辩人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根据《电动门维保服务合同》第三.3条及第七.4条,原告应在接到维保通知后及时到场处理,因维保不及时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数次在上午接到通知后,于第二天下午才到现场维保,导致答辩人被医院章贡区院扣款(此款由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没有罚款单)。根据《电动门维保服务合同》第六条,原告应在每次维修保养后取得医院相应科室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作为原告的维保记录和结算依据。然而原告在黄金院区维保时,缺少科室相应负责人的签字(例如介入室、手术室、CT室),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与医院黄金院区办理审批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款项。原告在医院两个院区的维保都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原告应对合同中止及本次案件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赣南附属医院维保工资、微信截图、维修记录表、采购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与章贡院区电动门维修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电动门维保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WK2018-122)。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医院111台电动门提高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起,服务期8个月,以合同总金额执行完毕为准;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每月月底付款6700元,不计利息;并约定受委托方维保人员对电动门例行巡查保养工作和电动门故障维修工作,必须做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单由委托方具体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作为合同执行记录和服务质量、结算依据;对合同的解除,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物资廉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严格执行物资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制度,对采购物资及发票进行查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合同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根据原告提供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电动门维修登记表(章贡院区),显示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记录了医院科室故障的原因及处理情况,且有科室人员签字。其认为服务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总计14912元,并购买相关维修备件(门手柄、红外限位器、开门按钮)共计3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支付工资共计12252元。被告提供其重新找人维保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与章贡院区电动门维修登记表,显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记录相关保养记录并有科室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已部分履行后,被告提出不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而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仅要求支付部分履行的报酬,可确认原、被告对合同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因原告已部分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但对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履行内的维保工资12252元,其中包含原告购买维修备件34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维保工资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为8390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受委托方维保人员对电动门例行巡查保养工作和电动门故障维修工作,必须做维修、保养记录,该记录单由委托方具体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作为合同执行记录和服务质量、结算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且难以查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但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结合被告所认可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认定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已完成一个月工作,应付工资6700元;剩余工作23日,按日结算,应付工资5129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合同履行期内的维保工资118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仍应支付8829元。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购买维修备件340元,因原告未提供采购凭证、发票或被告签字确认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维保工资人民币8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赣州同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星
人民陪审员  林惠萍
人民陪审员  罗文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卉
代理书记员  吴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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