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阁社区后东街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发,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标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和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上诉人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振辉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合同标的物为PE80燃气管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两份,两份合同格式一致,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天成公司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日内,应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应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分别按货款的5%和15%作为质保金,剩余货款在天成公司收货后五天内支付,合同另约定如购货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每月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购货方违约致使出卖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购货方应承担销货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振辉公司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6日分批次向天成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天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10日振辉公司所发货物中,因其中五根燃气管存在质量瑕疵,天成公司将其退回给振辉公司,振辉公司代表黄良礼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五根存在质量瑕疵的燃气管;2012年7月17日振辉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对账单,经天成公司核实并盖章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天成公司尚欠振辉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8919.87元;2012年12月20日天成公司向振辉公司发出”关于管材问题的联系函”,提出振辉公司未按时供货,且管材焊接有质量问题,管材内壁不平及壁厚不一致;现天成公司尚未向振辉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和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68919.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振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振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和天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自己交货义务,而根据天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天成公司尚欠振辉公司货款168919.87元,天成公司依法应向振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欠货款为质量保证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振辉公司已将2011年10月10日发送给天成公司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及时予以更换,双方已处理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再者,2012年7月17日天成公司在对账单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直至2012年12月20日才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故对天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天成公司另提出振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由于天成公司在收货时未对迟延交货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用自己的行为认可了振辉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的变更,因此对这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对振辉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振辉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明,故对这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损失问题,因振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68919.87元、违约金515.38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驳回振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628元,由天成公司负担。
天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上诉人的指示履行其交货义务;2、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只是对所交货物金额的认可,并不是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4、认定上诉人”直至2012年12月20日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是错误的;5、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货物,并不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行为,上诉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强行将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认定为应诉答辩;2、一审法院在明知桃源县人民法院已经以质量纠纷这一案由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庭审理,而不是先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也未将实体问题的全部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而没有释明;4、本案曾经中止审理,但恢复审理以及宣判均未通知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振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逾期。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交货期限违约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便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对账单既然是对所交货物金额的认可,便能确认上诉人欠款的事实。3、尽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存在有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应提出反诉,其另行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天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1、天成公司与振辉管业公司合同纠纷是产品质量纠纷,该案件正在桃源县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对于《关于管材问题的联系函》这份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与在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质证时的质证意见不一致。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振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从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振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虽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是上诉人在签收时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就产品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协议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天成公司在振辉公司发出的对帐单上对其欠款金额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系对其所记载的欠款金额的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天成公司认为振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的产品质量异议,也未在对帐单上对此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将证据全部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对于天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经过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与本院终审民事裁定,已经被驳回。至此,本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至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成公司诉振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独立于本案的另一案件。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庭上未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也未将全部证据提交,这是上诉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无须就上述问题向上诉人释明。至于上诉人提到本案在原审期间中止审理后未经恢复审理程序及公开宣判程序就直接下判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此前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相应的审理程序也已全部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已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虽然原审法院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不妥,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周建中
审 判 员 刘东妮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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