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2民初2021号
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公司员工。        
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民,总经理。        
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平、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第三人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根据《节能供水系统项目合同》支付拖欠的节能供水系统设备价款971288.90元(总价款:3482568.90元,已经支付:251128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899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与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署《节能供水系统项目合同》。分别为被告公司3#热泵房、4#碧水东城泵房、5#供水公司泵房、6#党校泵房提供节能供水设备,并且帮助其设计安装。并于2014年12月2日安装完工,被告签署节能供水系统运行确认单。节能供水系统项目总价格:3482568.90元。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正式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40%,即:1393027.56元。2、被告收到节能供水系统设备,验收确认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即1044770.67元。3、节能供水系统安装完成并经过被告的验收通过后,试运行10天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5%,即:870642.225元。4、总金额的5%余款,即174128.44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结清。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款,根据收款明细账显示,2014年10月28日支付139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1121280元,尚欠原告节能供水系统设备价款971288.90元。原告按照其中第三笔款中的剩余797160.445元、第四笔款174128.445元未支付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迟延履行给付节能供水系统设备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51344.69元、47652.91元,共计298997.6元(原告按照其中的第三笔款中的剩余797160.445元、第四笔款174128.445元未支付,分别计算这两笔款应该给付时间计算至今来计算迟延具体时间)。原告以各种私力救济途径包括微信催告、电话催告、上门催告以及发函催告无果。        
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辩称,在2015年1月25日,原告有一个授权委托书,把和我们公司这次的交易,所有的权利移交给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这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再无权向我公司索要任何债务,终止合同,双方不再付尾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9月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在城区内四座泵站安装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开始工作就频繁发现故障,一年后,维修不够及时,造成大范围停水,为确保供水安全,决定不再使用原告供水设备,原告派人拆除及运回相关设备。该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3日由深圳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及本辖区内区域内技术人员来拉回设备。300余万元买了一堆废铁,连个螺丝都没留下。还要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不合理。        
第三人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之前的授权委托书是中标人石义兴给我的。石义兴用其亲属雷伦伟的名义在我公司持股20%。与通榆县公用供水公司整个项目考察及费用,都是我们吉林鸿效出的,所以我们收取售后的6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授权委托书,我们有权在售后期间接管剩余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原、被告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无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通榆县节能供水系统收取款明细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全部账目,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联络函、顺丰速运回单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虽主张该委托书印章存在问题,但结合被告自认,出具委托书的人石义兴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份委托书上公章的真伪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本院对该份委托书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退还供水设备证明,因签署人钟工,(真名为钟成成)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第三人与石义兴的电话录音因石义兴本人未到庭,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与被告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署《节能供水系统项目合同》。分别为被告公司3#热泵房、4#碧水东城泵房、5#供水公司泵房、6#党校泵房提供节能供水设备,并且帮助其设计安装。并于2014年12月2日安装完工,被告签署节能供水系统运行确认单。节能供水系统项目总价格:3482568.90元。通榆县公用供水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从第三人处收到通过原告公司员工石义兴转交的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把和通榆县公用供水公司这次的交易,所有的权利移交给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榆县公用供水公司先后两次次给付原告货款、三次向吉林省鸿效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款。剩余货款因2017年12月13日,由深圳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及本辖区内区域内技术人员钟成成(钟工程师)将本案涉及设备拉回而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水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被告通过授权委托书先后交付给第三人三次货款。由于设备出现故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剩余货款未给付,设备由原告方售后人员钟成成工程师拉回。尽管原告方对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出具委托书的人系其单位员工,且其往来于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之间的业务。中标也是由其经办。在取回设备的单子上也有原告售后人员的签字,但未被署名方的人员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员工的行为足以让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就是基于原告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石义兴的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钟成成在退还供水设备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就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即原、被告之间的《节能供水系统项目合同》因供水设备被拉回,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冯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