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招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招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招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763466。
法定代表人:胡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硕,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诚威,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二道**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303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7749A。
法定代表人:石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招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效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效公司承担。
鸿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银公司根据《能源管理合同》支付鸿效公司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7日的节能款共计19800元,以及违约金共计2467.56元(违约金以每笔节能款为基数,自每笔节能款产生之日后第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合计2467.56元);2.招银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未来各期付款义务;3.招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效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
一审法院判决:一、招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效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19800元及违约金811.25元;二、驳回鸿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8元,由招银公司负担。
鸿效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其向招银公司交寄了发票,招银公司对上述快递单不予认可。经查上述快递单载明的寄出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4日、5月21日、6月5日。
另查,鸿效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发票的相关情况如下: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另,鸿效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违约金。鸿效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是2020年4月14日交寄的,由于招银公司称未收到,故于2020年5月21日又重新寄出了之前的三种发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发票是2020年6月5日寄出的,2020年8月17日武汉办事处宋学祥将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的发票当面送达至招银公司。
另,鸿效公司主张双方自2016年开始合作后结算付款方式如下:双方对招银公司提供的电耗进行核对,鸿效公司开具发票后,招银公司支付款项。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节能费和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节能设备运行确认单》,确认节能设备运行正常,当日为节能款收取起始日期。招银公司现主张安装的涉案节能设备违反相关规定,产生了周边住宅水域流量不稳即水压过低等影响,故其自此之后未再使用节能设备,但在招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上述情况且鸿效公司系过错方的情况下,招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招银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节能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双方2016年8月9日、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节能款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当期计量电表数据经乙方确认后,乙方计算出当月应收取的节能款,开具深圳市税务发票交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如在五日内没有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该节能款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节能款,每逾期一日另向乙方支付0.1%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节能设备运行确认单》载明的内容,鸿效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收取涉案节能费用,本案所涉及的节能费用仅为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7日期间节能费用,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期间、节能费用的计费应当以招银公司提供的当期计量电表数为依据的约定,以及发票和快递单载明的日期,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鸿效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发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一审对鸿效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关于节能费和违约金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招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5.28元,由上诉人武汉招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  作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