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

***等与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高民终字第4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文。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外馆后身1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红杰,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汝文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0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1121日,上诉人***、李汝文的委托代理人代木想、杜义龙,被上诉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专利侵权行为是对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建造和使用行为。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有关,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汝文追加交通运输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李汝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追加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要理由为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为交通运输部所有,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参与了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建造,并使用了上述系统,侵害了***、李汝文的发明专利权,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仅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方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现有证据,交通运输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在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作过程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相互独立的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因此,交通运输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并非必须共同参加本案的当事人,原审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李汝文关于交通运输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应当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