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南侧(牡丹街)临街房3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3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7532.3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鹤壁市淇滨区银基雅苑小区24#、25#楼工程,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把该工程的钢筋劳务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钢筋工班组务工人员。2020年7月1日晚上加班时,原告***掉入约3.8米深的工作面下的积水坑内受伤,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腰部外伤;3、头外伤,住院治疗36天后,伤情未愈于2020年8月6日出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为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为其受托人,向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关于具体赔偿事宜,因原、被告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告我,找原告***干活的不是我,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告***没有依据说我承包钢筋工。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鹤壁市淇滨区银基雅苑小区24#、25#楼工程,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地钢筋工班组工作。
2020年7月1日晚上,在涉案工地加班时,原告***在搬移钢筋的过程中掉入未设有围栏的3米多深的积水坑内受伤,后被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7月1日23时-2020年8月6日12时14分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支出医疗费41690.26元,该医疗费费用系被告方垫付。(因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具体垫付人)
2020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情况说明:2020年7月1日晚上加班,***是我们的务工人员,在钢筋班组工作,加班时掉入积水坑内,坑深约3米左右,受伤后,左脚弯处多处骨折,在鹤壁市人民住院治疗,治疗36天后出院,现在仍处于不能行走阶段,误工休息持续。为解决该工伤事故,双方本着平等的原则解决此纠纷。现因***赔偿事宜,需双方共同配合做伤残等级鉴定,为以后具体赔偿打基础,我方同意配合伤者赔偿的所有手续办理。银基雅园小区24#、25#工地项目部,***,2020年9月3日,证明人****,2020年9月3日。”庭审中,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并认可2020年9月3日情况说明上证明人****系其本人签字。原告***陈述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本人书写。
2020年12月1日、2日,***、***、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伤残鉴定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人***、***、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关于委托人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银基雅苑小区24#、25#楼工地,其工地钢筋工班组务工人员***(委托人)于2020年7月1日晚上加班时,掉入积水坑内受伤,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8月6日出院。为解决***受伤赔偿事宜,经共同委托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为其受托人,向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以便合法、准确地解决***受伤的赔偿事宜。共同委托权限: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申请。该委托书上加盖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12月1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外伤后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外伤后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
原告***需抚养的人其父赵秋生(1955年6月4日出生),需抚养15年;其母赵更娥(1958年10月13日出生),需抚养18年;其子赵煜明(2012年2月13日出生),需抚养10年;其女赵鑫媛(2008年6月24日出生),需抚养6年。其父母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伤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涉案工地积水坑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工作时掉入工地积水坑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2020年9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系其务工人员及2020年12月1日、2日,***、***、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伤残鉴定委托书中载明涉案工地系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系其工地钢筋工班组务工人员。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但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1690.26元,结合其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编号:12257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费用系被告方垫付(因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具体垫付人);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对赵艳飞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日工资280元/天计算为50400元(280元×180天=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为4621.61元(46858元/年÷365天×36天×1人=4621.6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为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参照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201.1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赵秋生、赵更娥的年生活费为4067.03元/年(12201.10元/年÷3=4067.03元/年),赵煜明、赵鑫媛的年生活费为6100.55元/年(12201.10元/年÷2=6100.55元/年),其4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为20335.16元/年(4067.03元/年×2人+6100.55元/年×2人=20335.16元/年),已超过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201.10元/年,超过或等于该标准的,应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201.10元/年计算。在事故发生后6年内,原告***的被抚养人为赵秋生、赵更娥、赵煜明、赵鑫媛4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6年至第10年间的4年里,原告***的被抚养人为赵秋生、赵更娥、赵煜明3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0年至第15年间的5年里,原告***的被抚养人为赵秋生、赵更娥2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5年至第18年间的3年里,原告***的被抚养人为赵更娥1人。故4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7488.24元[(12201.10元/年×6年+12201.10元/年×4年+4067.03元/年×2人×5年+4067.03元/年×1人×3年)×10%=17488.24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9704.10元(32215.86元+17488.24元=49704.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为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9000元,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结合其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555.97元(41690.26元+50400元+4621.61元+1800元+720元+49704.10元+5000元+720元+9000元+1900元=165555.97元)。
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60555.97元(165555.97元-5000元=160555.97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48166.79元(160555.97元×30%=48166.79元),被告****承担112389.18元(160555.97元×70%=1123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该数额不再按比例折算,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方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690.2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5698.92元(112389.18元+5000元-41690.26元=75698.92元)。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98.92元;
二、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