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79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道办事处南侧(牡丹街)临街房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133号1号楼1层、五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浏杰,河南久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建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浏杰,被告天纵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纵建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207.24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纵建筑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楼施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纵建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未向原告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我公司承保范围,而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我公司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纵建筑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纵建筑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楼施工时,从一楼去地下室时,因光线阴暗不慎摔伤。随后被送至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5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4046.68元。
2020年12月25日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支出治疗费370元。
2021年1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22元。
2021年1月31日在滑县新区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
以上原告***在医院、诊所等支出医药费共计24558.7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3月31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九级伤残。2、被评估人***的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评为6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4023.5元(2500元+1123.5元+400元=4023.5元)。
被告天纵建筑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0人投保了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责任每人保额4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为10%,每级相差10%;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超出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天纵建筑。
另查明,被告天纵建筑向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天纵建筑承建的涉案银基雅园25#楼施工时不慎摔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天纵建筑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天纵建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天纵建筑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天纵建筑为雇员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其赔偿支出,从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的给付理赔款的义务应属被告天纵建筑赔偿责任范围之列,因本案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负有给付赔偿的义务,为减少诉累,且让原告***能得以充分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团体意外险和意外医疗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753.68元、医疗器械费用255.45元。其中医疗器械费用255.45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在河南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用24046.68元、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支出治疗费370元、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22元、滑县新区医院检查费120元,4张票据共计24558.6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1129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49天需1人护理,参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775.44元(50254元/年÷365天×11天×2人+50254元/年÷365天×49天×1人=9775.4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6046.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21年平均工资52304元/年计算,误工费21494.79元(52304元/年÷365天×150天=21494.7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4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营养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5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于人体损害致残程度标准,故采信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等级,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48379.2元(37094.8元/年×20年×20%=14837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40元,因原告住院共计11天,故交通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3992.75元,该费用系鉴定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190.86元。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保额450000元,按照保险单主险条款所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结合原告***所受损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对应比例20%计算,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在9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58379.2元(148379.2元-90000元=58379.2元),由被告天纵建筑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河南天纵建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65.44元(58379.2元×70%=40865.44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4558.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险限额为50000元,且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后按照80%比例给付,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7566.94元[(24558.68元+10000元-100元)×80%=27566.94元],差额部分6991.74元(24558.68元+10000元-27566.94元=6991.74元),由被告天纵建筑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天纵建筑赔偿原告医疗费4894.22元(6991.74元×70%=4894.22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21494.79元、护理费9775.4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3992.75元、交通费220元,共计36252.98元,由被告天纵建筑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天纵建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77.09元(36252.98元×70%=25377.09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117566.94元(27566.94元+90000元=117566.94元)。被告天纵建筑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1136.75元(40865.44元+4894.22元+25377.09元+10000元=81136.75元),因被告天纵建筑向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故被告天纵建筑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127.75元(81136.75元-28000元=53136.75元)。
关于阳光财险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等级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与此不符,故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亦未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格式条款内容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对其要求按照行业标准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66.94元;
二、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36.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河南天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