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91民初263号
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左家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匡兆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兆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双月园路科技创业园D座909。
法定代表人:范功明,经理。
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兆坤,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承担违约赔偿金3万元,合计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委托期间为180个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每个相关资质,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成本费各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并且完全按照合同要求配合被告工作。在委托期间内,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资质,并且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
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委托期间为18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该委托项目共计需支付1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凭该委托事项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预付款成本费,取得相应资质并在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后7日内将剩余8万元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终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并向原告赔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17)鲁1391民初264号案件的预付款,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资质,且至今尚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预付款,被告同意返还,对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临沂鸿江信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