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鼎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03民初115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刘州,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第三人:贵州九鼎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半岛豪苑写字楼C1栋26层。
法定代表人:杨政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培区文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立。
原告***、***与被告***、刘州,第三人贵州九鼎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2306元,退还原告***、***。
本院于(本案裁判日期)作出(本案裁判文书案号)民事裁定,(本案裁判结果)。被保全人×××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写明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担保人×××的……(写明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期限为……年/月/日(写明保全的期限);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的……(写明被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的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2331.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姚 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玉荣
书 记 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