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935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大厦九楼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109843K。
法定代表人:郭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K33商业综合体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案外人楼东浩系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监督原告的施工及其工资的发放。该项目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08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K33商业综合体项目,案外人楼东浩系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总施工员。原告听从楼东浩安排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楼东浩负责监督原告施工及工资的发放。2019年1月18日、19日、20日,楼东浩出具五份《领(付)款凭证》,载明原告应领款金额共计50880元及具体的劳务量,楼东浩在该凭证的“证明人”处签字。后《领(付)款凭证》原件由楼东浩交至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室。该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向楼东浩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深平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2018年10月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拆除构造柱模板时坠落受伤,经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工伤导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共欠付50880元,原告与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合计5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安徽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