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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下黄村下黄新村32号。
法定代表人:周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迅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B栋研发楼办公201。
法定代表人:余皂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迅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205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给其工程款184000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差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3561.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完全背离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一是被告之一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有三名被告,不能有一名被告主体不适格就驳回***的起诉;理由二是工程款未结算和事实严重缺乏。***在一审已提交工程结算证据,一审在既未开庭审理又未询问当事人,被告未否认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完全背离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立案后,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2.一审既未送达开庭传票也未用其他方式通知开庭,甚至于不用询问当事人就对案件实体作出认定并以裁定驳回起诉,连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不核实,随意赋权给代理人。3.一审期间,***既未接到本案承办人员的电话等询问,承办人员也未与***沟通,更不知道被告是否应诉、答辩,收到一审裁定书才知道未经审理就径行裁定本案实体事宜。4.***起诉后被完全隔离于诉讼之外就被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其工程款18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差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3561.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加之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案件事实严重缺乏,理由亦不充分,可待工程款履行结清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迅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5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策审判员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