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余坑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0N4D03。
投资人:袁玉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8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661800X。
法定代表人:钟宝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2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袁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和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追加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袁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黄林香和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第三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安装光伏电站的工程款66,236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系经营太阳能热发电产品、装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4月21日,长期安装光伏发电板的吴师傅得知***家中需要安装光伏发电板进行发电,并将此事告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袁玉连及其丈夫张民金,袁玉连、张民金遂于2021年4月22日晚与***确定***及其亲戚张文祥家中天台需要安装光伏电站(***与张文祥既是亲戚也是邻居,两家房屋相连,共用一个天台)。当晚双方就安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安装光伏电站1kW价格为3,300元,光伏发电板运至***家中应付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20%。2021年4月28日,袁玉连及其丈夫张民金到***及案外人张文祥家中天台进行测量,经测量确认需要用光伏发电板97片,其中***家中发电需要安装光伏工程板48片,每片540w,因此工程款为85,536元(48片×540W÷1000=25.92kW、25.92kW×3,300元/kW=85,536元),另安装一个观察口,价值700元,以上款项合计86,236元(85536+700=86,236元),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2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将光伏工程板拉到***家中,并着手搭架子。2021年5月8日,架子搭好,准备安装光伏工程板,但此时***和案外人张文祥提出要替换为分布式光伏发电板,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应***的要求在2021年5月16日将分布式光伏发电板拉至***家中,但***看过后,认为没什么区别,就又提出依然用光伏工程板。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本着服务顾客的宗旨,就将分布式光伏发电板拉回去,并开始安装光伏工程板,光伏工程板于2021年5月19日前安装完毕,于2021年5月23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与供电局签定同意上网供电的协议,并于2021年5月28日开始发电且正常使用。***于2021年5月3日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66,236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双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4月24日才就购销光伏发电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向***及案外人张文祥提供隆基乐叶A+光伏发电板订单三份,分别安装在***家新、老两套房的屋顶及张文祥家的屋顶,约定的标的物是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产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和付款时间,只是约定按照市场价计算,***有钱就先付一点,其他的等确认光伏发电板没有问题了再说。2.2021年4月28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到***新房子进行测量后告知***需要48片光伏发电板,之后就离开。不存在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称的对价款进行确认,***不知情“观察口”事项,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也没有讲过。3.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所称***“提出要将光伏工程板替换为分布式光伏发电板”纯属无中生有,隆基乐叶生产的是单晶组件,用于大型地面、分布式、光伏扶贫和领跑者等项目,根本不存在“光伏工程板”与“分布式光伏工程板”之说,“分布式”是区别于“大型地面”的一种光伏发电项目。***家安装的发电站正是分布式光伏发电。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作为从事太阳能热发电产品、装备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竟然连“什么是分布式”都不清楚,还故意虚设概念混淆视听企图掩盖真相。4.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又拉一批光伏发电板到***家中是因为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光伏发电组件外包装与隆基乐叶官方公示的正品差异较大,而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不断强调自己卖的都是正品,并通过微信向***发送所谓“正规手续”图片,并承诺如果***不满意就重发一批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然而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重发的商品与之前的商品相比只多了一个装箱单和外包装上有隆基的logo,批次号还是一样。***再次提出质疑,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反复强调两批货都是正品,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正品的验证查询方式,***这才打消疑虑。同时,出于对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同情及为节省吊装费的考量,***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商谈“将5月16日发来的商品先运回去、等第三份订单(即***老房子的屋顶)安装时再运过来,但前提是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商品均为隆基正品,否则***有权利要求全部退货”,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表示同意。5.2021年5月20日,***通过隆基官方热线查询得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安装在答辩人屋顶的光伏发电组件不是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此后,***多次找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维权,并明确告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暂时不要给屋顶的光伏发电板通电,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表示没影响、是正品、可以查询,后续也能更换。2021年5月27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趁***不在家,且未经***同意,私自给光伏发电板通电。6.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当初在向***推销其出售的光伏发电产品时说可以包安装、包办各种手续,而***第一次接触光伏发电,很多东西都不懂,流程也不清楚,就稀里糊涂地给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签了授权委托书,所有的手续都是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拿着***的委托书去办的,***本人从没有与供电局签过合同,所谓的供电局验收也只是查看光伏发电板是否能发电,不能证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出售的是隆基正品。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完全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1.被答辩人并非“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只是向***出售光伏发电板并包安装,其本质和购买一台空调、商家包安装是一样;2.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安装案涉光伏发电板全程自行完成,甚至没有经过***同意,不存在按照***要求完成之说;3.案涉标的物“光伏发电板”按照约定应该是由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产品,该标的物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属于通用产品,具有明显的市场流通性;4.案涉产品并非只能由***利用,其不具有特定性。三、现有证据证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出售的光伏发电板并非隆基正品,且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明知所售产品不是隆基正品却仍以正品名义出售,已经构成销售欺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予以撤销,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应当返还给***货款20000元,已经安装在××房××组件全部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自行拆除运走。综上,请求驳回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之间的光伏发电板买卖合同;2.判令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立即向***退还货款20000元,同时自行拆除运走已经安装在***家屋顶的全部光伏发电板;3.判令诉讼费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相识。2021年4月24日,双方就购销光伏发电板事宜达成合意,即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向***及案外人张文祥提供隆基乐叶A+光伏发电板订单三份,分别安装在***家新、老两套房的屋顶及张文祥家的屋顶,约定的标的物是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产品。2021年5月1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运送97片光伏发电组件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其中48片安装在***家新房子屋顶,另外49片安装在案外人张文祥家屋顶。2021年5月2日,安装工人开始安装。2021年5月3日,***通过微信向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转账20000元。安装过程中,***发现光伏发电组件外包装与隆基乐叶官方公示的正品差异较大,遂找到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进行协商,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称所售商品是正品,并表示愿意为***调换符合***要求的隆基乐叶正品。然而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5月16日重发的商品与之前的商品相比只多了一个装箱单和外包装上的隆基logo,批次号还是一样。***再次对商品的真伪产生怀疑,但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反复强调商品是正品。出于对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同情及为节省吊装费,***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商谈“将5月16日发来的商品先运回去、等第三份订单(即***老房子的屋顶)安装时再运过来,但前提是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商品均为隆基正品,否则***有权利要求全部退货”,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表示同意。2021年5月20日,***通过隆基官方热线查询了光伏发电组件,经查询得该知发电组件不是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将该情况告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并于2021年5月25日与其面谈、要求其在三日内出示所售商品为正品的相关证据,否则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需为***更换成经过检验的正品。如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仍无法达到前述要求,应为***办理退货、退款。同时***通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暂时不要给屋顶的光伏发电板通电,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表示通电不影响后续更换,随后于2021年5月27日趁***不在家、且未经***同意,私自给光伏发电板通电。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一直在积极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沟通,但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始终不对其售商品经官方查询不是正品的问题予以答复,也没有提供产品的质保书、合格证书、或者是与隆基或与隆基合作的经销商采购的购买合同。无奈之下,***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间光伏发电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返还20000元及自行拆除运走已经安装在××房××组件。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既没有回复,也没有按照要求退货退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辩称:一、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定作合同的标的是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袁玉连陈述,***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商谈的是帮***安装光伏发电,并交付可以发电的工作成果给***,而不是出卖光伏发电板,出卖光伏发电板是不包括安装的,安装需要***另行找人,因为安装需要另外支付大额的工资,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跟***谈的价格以及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光伏电站承装合同书》证实,本案确实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在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可以任意解除,完成工作成果后不可以任意解除。***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退还货款及拆除光伏发电板没有依据。1.如前所述,***没有任意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在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及拆除光伏发电板。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之规定,定作人经检验,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用此材料完成定作人所要求的工作后,不对因材料而造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担责任;定作人检验后,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则承揽人应当根据不符合的情况,采取补齐数量、更换材料等措施,达到约定要求。结合本案,***在2021年5月8日提出更换光伏发电板,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按***要求在2021年5月16日更换了光伏发电板,但***认为没有什么区别,还是用之前的光伏发电板,所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就将光伏发电板安装,若***不同意安装,不可能会安装,***一直在家,既然不同意,为何没有提出来,而且安装光伏发电板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以其实际行动来证明其是同意安装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光伏发电板,现在已经通电有收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可能退钱及拆除光伏发电板。三、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收到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后,立即向出卖方苏州跃磊公司新能源联系,苏州跃磊公司新能源又与西安鑫悦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隆基产品是向苏州跃磊公司购买,苏州跃磊公司新能源又向西安鑫悦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现西安鑫悦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隆基的经销商或代理商,出售的产品不存在假冒伪劣且购买的是工程板,通过的售后无法查到条形码,并不代表是假冒产品。综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将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不存在任何买卖、定作及其他合同关系,未曾销售给其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亦不存在任何买卖、定作及其他合同关系,亦未曾销售给其太阳能光伏组件产品。二、案涉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并非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1.经核查,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并非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和合作商,案涉的太阳能光伏组件非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2.对侵犯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保留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将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产权证明替代材料、袁玉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民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律师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律师函,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的吴师傅与张民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光伏电站承装合同书、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嘉兴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营业执照、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更正结论),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及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提供的邮件查询反馈结果、微信公众号查询界面截图、录音光盘、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截图,虽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及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各证据能相互佐证,亦与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结果一致,予以采信。***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虽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及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等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2021年4月下旬,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投资人袁玉连委托张民金与***协商购买光伏发电板并安装的事宜。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商定,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提供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光伏发电板产品,并负责安装通电、办理相关的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按约定在***屋顶处安装了光伏发电板48片,并协助***办理并网供电等手续,***为此支付20,000元。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为***安装的光伏发电板产品,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查验后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其产品。诉讼过程中,***就案涉产品是否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合格光伏发电板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鉴定过程中,因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其产品,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和***一致同意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因此退还***鉴定费2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完成对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反诉状等材料的送达工作。
本院认为,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销售的光伏发电板为通用型号,安装服务系双方基于买卖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未按约定安装相应型号的光伏发电板,已构成违约。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主张***支付安装光伏电站的工程款66,236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未按约定安装相应型号的光伏发电板,其行为表明其未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与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4月份达成的光伏发电板买卖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反诉材料,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主张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退还货款20,000元及自行拆除运走已经安装在***家屋顶的全部光伏发电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案涉产品是否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i-MO5LR5-72HBD、功率为540w的合格光伏发电板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应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与***在2021年4月份达成的光伏发电板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8日解除;
二、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0,000元;
三、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运离安装在***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屋顶的光伏发电板;
四、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费的鉴定费用25,000元;
五、驳回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杭县泽阳新能源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国 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 嫣 婷
书 记 员 郑丛(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