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83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宝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幢1单元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王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隆基公司核实,东旭公司采购数量确实已经达到了151.566MW,同意退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定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定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定金不属于货款,同时本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而是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逾期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参照罚息”的规定,不能要求隆基公司承担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违约金。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理由:2021年5月,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向隆基公司送达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东旭公司在隆基公司处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2022年2月24日隆基公司收到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沪0113执65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隆基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履行对东旭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东旭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就债务金额、债务法院尚未最终确认以及债务已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提出了异议。基于上述理由,隆基公司无法向东旭公司履行退还定金的义务,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东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隆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兼具居间和买卖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居间,即促成隆基公司与东旭公司关联公司或指定第三方的采购交易,但涉及与东旭公司关联公司的项目采购,应当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比如执行合同清单项目7汝州项目和项目9康保县项目,隆基公司的交易对手是四川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旭公司),而四川东旭公司是东旭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这两个项目的光伏组件采购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在隆基公司明知已经确认采购量、隆基公司明知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不是东旭公司、且已经退还了大部分定金后,还恶意不退还剩余定金,应该赔偿东旭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在当前利率不断下行的情况下上浮30%并不是一个严苛的处罚,一审法院酌定上浮30%并无不当。此外,若真如隆基公司所述的适用定金合同,岂不是要涉及到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基公司退还东旭公司 5 479 681.68元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 479 68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隆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东旭公司与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即隆基公司)签订编号为XZDXDL-KJ-LYGF-ZJ-20161215-303.5M的《组件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东旭公司确定隆基公司为303.5MW组件设备的供货商,执行期一年(双方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延期),采购具体事项根据东旭公司项目进度进行。东旭公司于合同生效3日内向隆基公司支付6.1089035亿元作为后续执行合同用于抵扣的货款。303.5MW的实际采购量,可以由东旭公司或东旭公司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双方根据东旭公司的项目情况,按实际项目容量签署组件购销合同,执行时的实际组件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隆基公司确保其组件价格为执行单下单前后15天内的最低价格,如实际项目中组件采购方为东旭公司项目公司或EPC承包商,则签署三方代付协议,该项目量计算在303.5MW总量中。
同日,东旭公司向隆基公司一次性转款610 890 350元。
2017年4月10日,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编号为XZDXDL-KJ-LYGF-ZJ-20161215-303.5M-补1的《组件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1.东旭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隆基公司采购303.5MW组件,采购具体事项根据东旭公司项目进度进行;2.东旭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隆基公司支付的6.1089035亿元作为后续执行合同用于抵扣的货款,其中定金为0.3亿元,预付款为5.8089035亿元,预付款金额在执行中抵扣完毕后,后续执行金额以定金抵扣;3.实际采购量可以由东旭公司或东旭公司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但应不低于303.5MW的60%,若低于总数量的60%,则0.3亿元的定金不予返还,采购至总数量的60%后,如后续数量不再执行,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对数量进行修正,同时隆基公司将退还未抵扣的定金和预付款;4.双方根据东旭公司的项目情况,按实际项目容量签署组件购销合同,执行时的实际组件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调整,但隆基公司确保其组件价格为执行单下单前后15天内的最低价格,如实际项目中组件采购方为东旭公司的项目公司或EPC承包商,则签署三方代付协议,该项目量计算在303.5MW总量中,货款从东旭公司的预付款和定金中抵扣。
2017年5月27日,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编号为XZDXDL-KJ-LYGF-ZJ-20161215-303.5M-补2的《组件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近期组件价格浮动较大,现拟根据每个项目容量重新确定销售价格并签订合同,按单笔合同金额及项目进度支付预付款,东旭公司已向隆基公司支付的6.1089035亿元中的预付款5.8089035亿元,由隆基公司于补充协议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东旭公司,其余3000万元仍作为东旭公司向隆基公司采购300MW组件的定金,当东旭公司向隆基公司采购组件数量累计达到180MW时,3000万元定金作为180MW组件采购的最后一笔货款进行抵扣。
2018年8月8日,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编号为XZDXDL-KJ-LYGF-ZJ-20161215-303.5M-补3的《组件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因东旭公司承建项目受政策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进度放缓,原补充协议一(实际应为补充协议二)的第1条“当东旭公司向隆基公司采购组件数量累计达到180MW时,3000万元定金作为180MW组件采购的最后一笔货款进行抵扣”变更为“当东旭公司、东旭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详见附件一:框架协议执行合同清单)向隆基公司采购组件数量累计达到151.566MW时,3000万元定金按双方约定由隆基公司退还东旭公司”。补充协议三附件一列明10家与东旭公司有关、或经东旭公司指定的与隆基公司签约的公司名称,以及项目名称、采购产品和数量内容。
补充协议三签订后,隆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8日,向东旭公司退还3 161
548.06元、4 937 914.87元、8 000 000元、4 420 855.39元、2 000 000元、2 000 000元,以上共计24 520 318.32元。
一审庭审中,隆基公司提交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2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仙居上张四岙湾17.58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柔性支架区域)”,实际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该合同项下5.544MW的采购量未完成,即东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隆基公司的实际采购总量为146.022MW。
该判决的原告为正泰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工程公司)、被告为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利英公司),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正泰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新国利英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仙居量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仙居上张四岙湾2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5.52MW柔性支架区域分包合同》,约定新国利英公司承包该项目包括光伏发电系统设计、采购、施工(含场区内组件布置、基础设计、电器设计等,支架、变压器等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电缆线路的敷设、支架基础、逆变器基础、变压器基础等土建施工等)等内容。暂定合同总价为38 640 000元,其中设备材料费3091.2万元、建筑工程费717.6万元、技术服务费55.2万元。2017年5月2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分包合同,确定前期费用由正泰工程公司承担。2017年12月5日,新国利英公司向正泰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载明“工程前期相关费用1.单晶硅组件,工程量5.54MW,综合单价3.29元,合价14 591 808元,税率17%,开票金额18 239 760元,备注:全部组件发票
18 239 760元已收到,已付80%;2.设计费1项,综合单价78 375元,合价78
375元,税率6%,开票金额78 375元,备注:设计票78 375元已收到;9.合价15
633 129元,开票金额19 229 660元。已付金额20
168 640元,开票金额24 818 800元,应退金额4
535 421元…”。该院认为,正泰工程公司与新国利英公司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后,于2017年5月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确定前期费用由正泰工程公司承担,事实清楚。新国利英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对前期施工的各项费用列出了详细清单,对正泰工程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新国利英公司的应返还款项均已计算出结果,同时对发票的开具情况作了说明,应当认为系双方的结算凭证。故该院判决:新国利英公司返还正泰工程公司工程款4 535 421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正泰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东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仅为东旭公司促成相关交易,而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合同是否被解除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隆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隆基公司对补充协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公章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东旭公司、东旭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隆基公司采购组件数量累计达到151.566MW时,隆基公司应退还东旭公司3000万元定金。
另外,隆基公司辩称案涉采购合同项下“仙居上张四岙湾17.58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柔性支架区域)”,实际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该合同项下5.544MW的采购量未完成,即东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隆基公司的实际采购总量为146.022MW。一审法院经查,首先,根据隆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可知,该判决当事人分别为正泰工程公司和新国利英公司,即新国利英公司承包正泰工程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由正泰工程公司预先付款,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正泰工程公司承担前期费用,新国利英公司在收取的预付款中扣除前期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正泰工程公司,该判决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采购合同的关联性。其次,即使该判决项下争议工程即本案补充协议三附件中包含的项目,但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国利英公司曾向正泰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施工联系单》中载明“1.单晶硅组件,工程量5.54MW,综合单价3.29元,合价14 591 808元,税率17%,开票金额18 239 760元,备注:全部组件发票18 239 760元已收到,已付80%”,按照文义理解,该工程涉及的“单晶硅组件”,已实际支付80%的货款,且根据该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费用应由正泰工程公司承担,新国利英公司应返还款项中并不包括该费用,故按常理分析,上述货物应已实际完成采购。再次,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隆基公司也实际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退还了部分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隆基公司的实际采购总量为151.566MW,达到补充协议三约定的采购量,隆基公司应退还东旭公司3000万元定金,因现已退还24 520 318.32元,故对东旭公司要求隆基公司退还剩余5 479 681.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东旭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查,首先,案涉补充协议三约定,采购量达到151.566MW时,“3000万元定金按双方约定由乙方退回甲方”,而该协议附件一“框架协议执行合同清单”载明的采购量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即可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已具备退款条件,但退款条件与退款期限并非同一概念,即使达到退款条件,也不意味着双方对退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旭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利,故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可视为是向隆基公司的催告,但应给隆基公司合理的付款准备期限,一审法院认定隆基公司应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东旭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向东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次,虽然隆基公司认为因应退款项性质为定金,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浮30%的规定。但定金的性质系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定金担保的是东旭公司的采购量,在东旭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时,采购量已经达到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三仅仅是对定金应当返还一事作出约定,故在确定定金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的情况下,隆基公司未按期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隆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东旭公司要求隆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5 479 68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隆基公司提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事项委托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执65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1.2021年5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向隆基公司送达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东旭公司在隆基公司处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2022年2月24日隆基公司收到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沪0113执657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隆基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履行对东旭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东旭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就债务金额、债务法院尚未最终确认以及债务已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提出了异议。2.基于上述理由,隆基公司无法向东旭公司履行退还定金的义务,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东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隆基公司一审的时候并未提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与隆基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东旭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2018年9月18日开始计算,终止时间应当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隆基公司送达冻结应收账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
本院核实,2021年5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向隆基公司、钟宝申送达了(2020)苏02民初27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东旭公司在隆基公司处享有的全部债权(以本案保全标的额 143
794 194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向被申请人东旭公司支付,若因擅自支付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还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隆基公司和东旭公司对上述文书的送达时间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基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首先,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东旭公司、东旭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隆基公司采购组件数量累计达到151.566MW时,隆基公司应退还东旭公司3000万元定金。二审庭审中,隆基公司认可东旭公司采购数量确实已经达到了151.566MW,同意退还3000万元定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时,已经确认了隆基公司需要返还的定金金额,即此时需要返还的定金的性质已经变更为欠款,隆基公司未按期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东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定金支付条件达成之后其向隆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是向隆基公司的催告,认定自一审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3月24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隆基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收到案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隆基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向东旭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截止计算至隆基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止,二审庭审中东旭公司亦认可上述时间应为违约金计算终止时间,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6日。
综上所述,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
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5 479 68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3月24日(含)起至2021年5月6日(不含)之日止);
驳回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 158元,由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周维
审判员 张君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二
法官助理 李杰
书记员 佟世祺